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後陳稱無法開庭、不願陳述而拒絕辯論,依前揭規定視
同不到場。原告雖稱其係因身體不適,惟其到場均能清楚回
答本院之問題,復未提出診斷證明以釋明之,其未到場難認
有正當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被告監獄執行期間,
遭被告不法以四級受刑人不得向任何人發受書信及使用掌上
型小電視(下稱小電視)為由剝奪上開權利;然受刑人不分
身分均有權向任何人發受書信係其本受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
言18.19及UNO人權解釋所保障之人權,法務部部人權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法制決00000000000號亦採同解
;又受刑人不分身分均有權使用小電視讀取社會新知、國際
新聞、政治脈動、教育文化等,亦係受兩公約UNO1992年第
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5及世界
人權宣言22.25.27等所保障之人權,被告係依法通過國家司
法特考並受矯正人員專業訓練的警察大學法學高知識分子,
無由不諳上開基本人權常識,矧其他監所基層咸直戳那些權
利是兩公約和聯合國人權釋示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昔日教育
訓練早就教過,應該沒有一個矯正人員不知道該基本常識。
被告取巧援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及已失效且不具法律
效力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規避
上開公約,捨從新從優,採從舊從劣;又警察廣播電台多數
時間僅播放天候及高速公路路況,被告以播放警察廣播電台
取代其持有小電視之權利,顯侵害其人格權及思想自由,另
請參照法務部81年8月21日法81監12435號,被告辯稱已提供
警察廣播電台而未侵害其獲取國際發展、社會脈動之權利云
云,顯不足採;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
遇要點未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
條至第63條及行政程序法等正當程序制定,自屬無效,亦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林俊益 大法官意見:「憲法所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訂之,始
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司法院院長 許宗力
於釋字第755號意見書表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多次裁判強
調再社會化,係源自人性尊嚴保障之憲法誡命,受刑人也有
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請求國家
提供物資,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政策目標無
關憲法要求,但細究再社會化的內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
及自主發展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個人主體及自
由發展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此提升為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保障的內容。」,故被告行為
確侵害其再社會化權、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思想自
由;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禁止原告使用小電視及限制原
告向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等節;惟原告為累進處遇分類第
四級收容人,依現行有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第54
條及第56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4條、監獄行刑
法施行細則第61條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
處遇要點第2點規定,不得持有使用小電視並向親屬以外之
人發受書信,故其係依法正當執行職務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且其已於每日固定時段播放警察廣播電臺之方式,使原
告得獲取大量國內社會動態、國際發展等,亦無侵害原告權
利;又原告未證明究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顯
屬無據;況縱依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規定,其仍得基於管理
及教化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限制原告收聽廣播或收看電視
,其行為未侵害原告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對
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
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
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
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
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48條、第54條、第5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由上可知,第四級受刑人固得與親屬發受書信,然典獄長認
為必要時,則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而准第四級受刑
人得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非謂第四級受刑人得不受限
制逕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始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舉重以明輕,第四級之受刑人自得不准
持有小電視。查原告係第四級受刑人,有受刑人成績計分總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限制原告僅得
與親屬收發書信且不准持用小電視,核屬依法令行為,難認
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至於
原告所提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UNO人權解釋、法務部函
、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及大法官意見等內容,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被
告所屬公務員上開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無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禁止其持用小電視及與親屬
以外之人發受書信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
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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