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錦園管理委員會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
10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8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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