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0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元。
二、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第二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第二項聲明之價額,併按上開核定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逾期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首開核定價額53萬元,共計218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