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162號、99年度執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日、99年1月19日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10日,先後於99年5月31日、99年5月4日確定,2罪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