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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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CU0六一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ACU0六一四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關車牌號碼部分,誤植為「三九九─LY」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嗣經警員發現有誤,在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更正車牌號碼為「三九三─LY」,並蓋舉發警員之職章,通知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0三二三00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併此陳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
五、惟查,異議人固坦承有在舉發時、地(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是剛載客下車,正要離去,因前方路口為紅燈,且有車子擋住路無法行駛,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云云。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0三二三00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堪信,異議人於舉發當天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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