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謀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文聞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謀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募財物罪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1224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於101年6月19日經原審准予具保後,固曾私下與證人 張忠發陳俞遠 接觸,並試圖要求證人張忠發、陳俞遠爾後為一定說詞,惟證人張忠發、 陳俞遠業 經交互詰問完畢,難認被告爾後續有勾串證人張忠發、陳俞遠之虞;又證人 陳經文李茂程楊永昌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查無刻意變異說詞以附和被告之情,自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曾私下接觸證人張忠發、陳俞遠外,尚有勾串其他證人之情形,自亦不能僅單以仍有其他證人待對質詰問,即逕推認被告有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再被告於原審於101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前,原審曾於101年6月19日准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覓保後,經原審於101年7月10日通知調查時,被告即依指定期日到庭,堪認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舉。被告本件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所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以及本案迄今審理狀況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巷○○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被告經具保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親友均不得與本件相關被告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不當聯繫、勾串或騷擾等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藉勢強募財物及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等罪嫌疑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審係因被告前於交保後即透過配偶聯絡具黨籍情誼之證人張忠發,並予指示其於審理中作證之內容,據此而認顯有勾串證人之情而再執行羈押。觀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多達5大項,現僅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㈣之部分(即前被告陳志謀欲勾串部分)詰問相關證人張忠發、 黃勝為 、陳俞遠、楊永昌及李茂程等人,尚有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㈢、㈤之全部犯罪事實及㈡其他部分之共犯暨主要證人 蔡文祺 、李茂程、楊永昌、黃勝為、 鄭少熙許志強 及證人 林慶緯 等10多人均未進入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且同案被告暨證人楊永昌、蔡文祺分別任職於 龜山 鄉公所,與被告陳志謀具有上下屬之關係,而同案被告暨證人李茂程與被告陳志謀本有私人之情誼關係,同案被告暨證人李茂程、鄭少熙、黃勝為亦均與被告陳志謀具有黨籍情誼關係,又被告陳志謀亦經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閱卷,就上開證人針對被告陳志謀涉及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已知悉,待被告陳志謀具保釋後,被告陳志謀為求獲取對己有力之證詞以脫免罪責,勢有勾串、不當影響前開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自偵查至審理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加以其將面臨重典之訴究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觀之先前眾多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此類重罪之公職人員,雖亦經法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仍循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出境,致日後審理甚或執行均無從為之,是就本件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原審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勾串證人之情境,較前次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有何改變,即以2,200,000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之強制,而得以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原審裁定容有未洽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募財物罪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罪等罪嫌之犯行,惟卷存已有相關證人 魏麗娟趙振銘傅碧玉 、林慶緯、 林献春 、蔡雪珍、 吳峯明劉建宏吳維綸 、陳經文、陳俞遠、張忠發、 林祈明高美令游修信王祥旭劉福賀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蔡文祺、李茂程、楊永昌、黃勝為、鄭少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扣案之150,000元現鈔為憑,及卷附安提阿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龜山國小應付待收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相關單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案卷節本、灃碩公司股東利潤分配表、「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案卷節本、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及筆記本、「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施工修(單價發包)工程一期」「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之案卷節本、黑石公司內帳資料、電腦記帳資料、「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廳舍整修工程」之案卷節本、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均為最輕本刊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雖於101年6月19日經原審命交保候傳後之同年月22日晚間,由被告配偶連繫本案證人張忠發,與之見面洽談並指示證人張忠發改變說詞,嗣經原審認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7月10日再度羈押被告並命禁止接見、通信。然原審嗣已分別於101年7月27日、8月7日準備程序中、101年9月18日、10月9日審理程序中,訊問同案被告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原名黃國書)、證人陳俞遠、張忠發、陳經文等人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70頁反面、220反面至223頁、卷二第
36至52、103頁反面至118頁),核與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偵察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二李茂程101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查卷三蔡文祺101年3月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勝為101年3月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查卷四楊永昌101年3月29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李茂程偵查卷四10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勝為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俞遠101年4月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張忠發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經文10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情形,顯見同案被告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證人陳俞遠、張忠發、陳經文等人前、後之陳述,並無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曾指示證人張忠發改變說詞而有異,雖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事實者眾,仍有諸多證人尚待對質、詰問,惟檢察官並未舉提任何資料具體釋明被告有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尚難逕以被告前曾由被告配偶連繫本案證人張忠發,與之見面洽談並指示證人張忠發改變說詞一節,即遽推認被告對其他證人亦有勾串其他證人之虞。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恐以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出境,致日後審理甚或執行均無從為之,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亦未舉提任何具體資料資以釋明被告有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虞,僅泛稱「先前眾多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此類重罪之公職人員,雖亦經法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仍循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出境,致日後審理甚或執行均無從為之」云云,執他案之情形,類推於本案顯有未洽。況原審審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以2,200,000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之強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且原審於再度羈押被告後所為訊問同案被告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證人陳俞遠、張忠發、陳經文等人,均未見上開同案被告蔡文祺人等有翻異其詞等,顯見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提出2,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巷○○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被告經具保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親友均不得與本件相關被告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不當聯繫、勾串或騷擾等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於法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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