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時30分許,因面容漲紅為警攔檢,遂為警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告施以酒測,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8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酒駕犯行(偵卷第7頁背面),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3年、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陳契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安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容漲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