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張夢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8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夢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芝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0時30分,在其臉書(即FaceBook網路交友網站,以下簡稱臉書)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發表「有個賣商叫 彤恩 不管妳在哪間舞廳上班,收了錢就要把東西給我,不計較是看妳剛生完,現在告知妳妳不用太感動」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臉書暱稱「 向彤恩 」之 陳怡萍 社會評價,案經陳怡萍於同年月25日報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夢芝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怡萍指訴及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在其臉書動態時報發表上開言論,惟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辯稱:「我曾向臉書暱稱『彤恩』之網友購買衣服,因她違約未交付貨品,我才撰文指責該名『彤恩』,而且是貼在我的臉書上,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我承認誤會告訴人,也罵錯人,但我是無心的,我有跟告訴人道歉,但她不願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在其臉書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
態時報,發表「有個賣商叫彤恩不管妳在哪間舞廳上班,收了錢就要把東西給我,不計較是看妳剛生完,現在告知妳妳不用太感動」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3頁)。
㈡然被告確曾於案發前一年多,在臉書向暱稱「彤恩」之人購
買衣服,且該「彤恩」違約未交付貨品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在臉書與「彤恩」交談之翻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41頁),其內容略為:「
1.時間:2012年6月24日彤恩:妳有一件內搭褲到了…就只差那一件有瑕疵的衣服
而已!因還要等廠商重新送來所以大概在(再)等
5~7個工作天!如果妳要先拿內搭褲…我可以明天拿去寄管理室給妳!!張夢芝:OK
2.時間:2012年6月28日彤恩:我不敢跟妳保證內…最快可能也要下個禮拜!
3.時間:2014年3月張夢芝:彤恩張夢芝:妳有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張夢芝:到法院時張夢芝:我能做到的是誠心道歉也把真彤恩找到、至於賠償
我現在沒辦法了、但說這沒意義、只想把妳這邊官司打完、我要安排兩子才能去賺錢張夢芝:我人不會說謊,不過我還是會照妳的方式走!
4.時間:2014年9月11日張夢芝:十月一號還要出庭張夢芝:對方不和解張夢芝:要20萬(截圖文字不明顯)張夢芝:先這樣吧
5.時間:2014年12月張夢芝:怎麼都沒消息??張夢芝:彤恩彤恩:我有賣妳東西可我知道我錯了…錢我也會還妳…但
我希望妳不要提告…坦白跟妳說我已經離婚了!那陣子是因為一些事所以才無心處理妳的事情…我很抱歉!」等意旨。
足見被告在其臉書動態時報之前開發言內容,確實真有其事,並非虛構。且臉書上暱稱「彤恩」或「某某彤恩」之人甚多,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發言記載「有個賣商叫彤恩」等文字,並不足以使人直接聯想告訴人之暱稱即「向彤恩」。另查,在臉書上貼文販賣物品,屬商業交易行為,賣家是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關係公眾交易安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因暱稱「彤恩」之人違約未交付出賣之衣物,而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上揭文字表達不滿,就「事實陳述」部分,核屬真實有據,並無「實質惡意」;有關貼文中記載「不管妳在哪間舞廳上班」等文字部分,據被告在原審供稱:「我知道彤恩在舞廳上班,我們那時候同時生完小孩,當時並沒有跟她要這些東西,她跟我說她是舞廳的會計」…、「(妳怎麼知道她剛生完小孩?)我跟她買衣服的那個人,在臉書上看得到,錢是一個男生來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針對「彤恩」之情緒性發言,有何虛構不實之情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其上開貼文,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雖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另在告訴人臉書(000000)簡介頁面中,留言:「你拿我的錢去衣服不送來現在還繼續賣、你現在是什麼意思、當我王八蛋嗎!去上河院收錢欠一件衣服和褲子、我說了很多次你們真的很白目!」,雙方因而展開對話,內容為:「向彤恩:小姐你在說什麼??向彤恩:好好說清楚,我在賣商品你留言在亂嗎?張夢芝:小姐~我等你一年多了!上河院知道收錢不知給貨
、這樣是…向彤恩:我認識你嗎?出來把話說清楚…張夢芝:我大名在上、說清楚要到警局、那時還有個男的、
我問幾次衣服呢?他說他看一下、看到東北去了,動不動就要約出來、那也要看人家方不方便!向彤恩:我也知道你大名在上…要到警局OK啊!你在說什麼
上合院,那是什麼向彤恩:何況昨天才剛開始po文賣東西,一年前小姐我還沒
在這po文賣東西,你搞什麼東西,要找人問清楚在(再)找,別在人家的商場亂留言張夢芝:你還沒生我就訂了、還北賊!張夢芝:囉唆啦!一件衣服和褲子錢退我就好、心知肚明!向彤恩:請你說清楚,我有去看你FB的版別隨便破壞別人不
(贅字)名聲…要查事情先搞清楚我是不是當初那個當事人,你這樣誤會會很大唷!向彤恩:不是我賣你的我槓麻(幹嘛)要扛這則(責)任,
我是心知肚明跟你交易的不是我,所以請你客氣點…也請你搞清楚狀況,何況頭上的照片是我本人,你確定當初跟你交易的是我嗎?張夢芝:就是你~彤恩你住我隔壁、你們自家人還能推給你
家人、厲害啦!還不起就避(閉)嘴!向彤恩:小姐,跟你說了,不是我!何況要必(閉)嘴的是
你…何況我家人沒在網路賣東西,請說話注意一下言辭張夢芝:就是你…就是你…張夢芝: 小錢 能讓你辨(辯)那麼久也不簡單!我知道你家
、你忘了嗎、去看看我們之前的對話!向彤恩:小姐,理智點你先搞清楚我是不是當初賣你的那個
人,你在(再)來跟我番…不然我懶的在(再)理你了,清者自清!懶的理你…向彤恩:那麻煩你把對話po給我看,讓我確定一下那是不是
我家,也讓大家看一下當初跟你交易的是不是我本人張夢芝:我吃飽太閒是不是啦!為了那被騙的一點小錢浪費
我時間、我的動態去看看回憶一下! 向心力 (第三人):上河院是哪」,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
然上開貼文,僅係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先前違約之賣家「彤恩」而予以指責,告訴人則是極力澄清之爭辯對話內容,並不足以使觀看者因此即認為告訴人確有違約交易之事實,而毀損其名譽,此由對話中最後仍有暱稱「向心力」之第三者質疑「上河院在那裡?」,即可得證明。另依上開貼文中,告訴人曾發言:「請你說清楚,【我有去看你FB的版】別隨便破壞別人不(贅字)名聲…」,被告亦曾表示:「我吃飽太閒是不是啦!為了那被騙的一點小錢浪費我時間、【我的動態去看看回憶一下】」等語,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其臉書動態時報發表上開文字(即檢察官起訴之貼文內容),才在告訴人臉書(000000)簡介頁面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辯,亦難認定被告在其臉書動態時報發表上開批評文字當時,即已明知告訴人(暱稱向彤恩)並非先前違約之賣家「彤恩」,而仍貼文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其未經詳細查證,即在告訴人臉書(000000)簡介頁面貼文指責,並與告訴人發生爭辯,因此影響告訴人販賣物品,固非無過失,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貼文所指摘之「彤恩違約交易」等內容,係屬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合理評論範圍,已如前述,實難僅因一時失察而誤解告訴人,即推認其上開貼文係屬惡意誹謗;至於被告應否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