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武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武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丁、戊2案,則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武國勝於93年7月21日入監執行甲、乙、丙3案所定之刑及接續執行
丁、戊2案之刑,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贓物罪所處之拘役20日,96年7月16日出監),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案),及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己、庚、辛3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武國勝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武國勝至其友人 唐元澤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處時,適逢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唐元澤前開居所處執行搜索,因武國勝為在場人,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實施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畢,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435)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武國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以被告係構成想像競合犯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贓物等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