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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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56號上訴人 林長樞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中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因被檢舉有性侵害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小組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作成○中性平字第0000000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依據該調查報告書處理之建議㈠:「行為人(即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議委員會乃於101年9月26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復於101年10月1日召開會議,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並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則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其內容相同)規定予以解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業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2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15563號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5日以○中人字第101000029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申復、申訴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與被行為人 乙生 (下稱乙生)來往,都是乙生主動聯繫上訴人,主動找上訴人進行課輔,上訴人只是被動配合乙生,並非上訴人以權勢或主動要求乙生接受課輔,且其為高職部教師,乙生為高中部學生,對乙生之沒有掌控分數的權利,課後的英文課輔,上訴人更無對乙生有評量或考核之權,其與乙生間並無權勢關係。(二)另按常情論,一般人若遭遇到乙生所指稱的有人撫摸、或捏其生殖器,內心都會覺得厭惡、噁心,並會有驚慌失措,落荒而逃的舉動,又豈會留置原地任由他人繼續撫摸、或捏其生殖器,甚至繼續去接受上訴人的課輔。(三)又乙生及乙生母親已在101年10月13日表明「學生對於學校調查有關『林長樞老師對本人性侵害』之案件,整體案件純屬誤解,因此本人同意撤銷本案件」等語,並記載在撤銷案件同意書,顯然乙生對該整起案件認為係純屬「誤解」,足證上訴人並未對乙生有任何性侵害之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本件為乙生之導師發現有疑似校園性侵害情事而提出檢舉,檢舉人並非乙生之母親,從而乙生之母親欲撤銷案件於法無據。此外,縱令本件性平案件係由檢舉人嗣後欲撤銷案件調查之申請,被上訴人學校仍可依上揭防治準則之規定繼續調查處理。(二)本件解聘案件係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隨即做成解聘決議,嗣並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2年2月2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15563號函核准解聘案在案。則關於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行之解聘程序,完全依法行政,程序之進行完全依循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三)本件申請人甲、證人A所言的證詞係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得的證詞,在調查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證人為不實的證詞的行為,皆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將所知完整陳述以利瞭解本案之實情,故申請人甲及證人A所為的證詞有證據能力。(四)因校園性侵害案件中之行為人,其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是屬二事,司法機關縱令對同一性平案件為不起訴或無罪之判定,僅揭示該案件之證據尚無法達有罪判決所要求「已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當然可因此而推論該校園性侵害案件行為人所涉及之行為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指明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審查是否該當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要件,如認性侵害成立時,即得據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解聘,要無疑問。準此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乃分屬行政與刑事有權機關調查認定;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係因檢舉人甲於乙生所「撰寫」之週記中發現疑似有猥褻行為,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學校檢舉,而申請調查。被上訴人○中性平字第1010614號案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就事實之調查,對檢舉人(即申請人)甲、被害乙生及證人A之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調查小組認為,上訴人對乙生所為之擁抱、親吻臉頰、嘴唇、在乙生身上摩擦、將手伸入乙生之褲子裡撫摸乙生之生殖器、將其自己生殖器掏出來在乙生身上摩擦並射精之行為,均係上訴人為滿足上訴人之主觀性慾而為,應屬猥褻行為。另,上訴人為乙生上英文課之老師,二人間為師生關係,師生間就地位、身分、知識及年齡等確有存在不對等之狀況,上訴人於乙生至其住屋處上英文課,利用上課後之時間為前開行為,乙生有所制止、反對,並告知上訴人,惟因乙生基於上訴人為其老師且平時對其多所照顧、教導,雖有反對但並非強烈,仍任由上訴人對其為前開行為。是以乙生基於尊重上訴人為老師,雖未當時表示堅決反對,然既處於不對等狀況之弱勢地位,實無法期待乙生能當時即為心中真意之表示。因此就上訴人與乙生間存在地位、身分、知識及年齡等之不對等狀況下,乙生顯對上訴人有壓抑其心中真意而無法表達出來之情形。乙生也因此才會向同學(即證人A)傾訴,並將心中困惑寫在週記中。調查小組基此認為上訴人既身為教師且受有高等教育,其利用乙生上英文課後之時間為前開行為,顯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之不法犯行。上訴人主張並無猥褻不法行為,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學校基於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三)另依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已將不同學校間之師生、專任或兼任老師與學生間、代課或代理老師與學生間、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與學生間之關係,均包含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內。
而本件上訴人確曾於99年第1學期至乙生班級上過正式學分的課程。從而上訴人與乙生之間,依據上揭防治準則之規定,當然存有老師與學生間的不平等師生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生分屬高職部及高中部而且僅帶過乙生一堂生涯規劃課程,非乙生之老師,應無權勢關係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四)至於本件為乙生之導師(即檢舉人甲)發現有疑似校園性侵害情事而提出檢舉,檢舉人甲並非乙生之母親,從而乙生之母親欲撤銷案件本於法無據,本件調查決議自不因乙生母親出具撤銷案件同意書而撤銷調查決議。縱本件性平案件係由檢舉人嗣後欲撤銷案件調查之申請,被上訴人學校仍可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之規定而繼續調查處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乙生及乙生母親已於101年10月13日出具撤銷案件同意書,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自不應繼續為調查,本件調查決議應被撤銷,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於101年10月1日性平會會議,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解聘,而於101年10月5日以○中人字第10100002995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2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15563號函予以核准,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學生週記充其量僅屬私文書,未經法院調查與其他證據相符,自難採為證據。又乙生稱上訴人將體液沾染在乙生之褲子上,惟並無沾有體液之褲子可證,亦無任何人見過該褲子存在,足認性平會認定事實顯未依據任何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申請人甲(乙生導師)並未親眼目睹事實經過,僅係轉述乙生之說詞,更有部分供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信。
證人A(乙生之同學)亦未親身目睹事實經過,只是聽乙生之陳述,不合證人之適格,且其供述部分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故其所為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三)原審法院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究竟有無於何時對學生為何種具體侵害?態樣為何?僅依據性平會所為學生及其導師之片面指訴,無任何積極證據即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而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職業部之教師,而乙生為被上訴人高中部之學生,上訴人實際上對學生乙並無考核、評分等權勢作用。上訴人與學生間共同研習英文時間,早已脫離「生涯規劃」學程時間甚久,已不具「老師與學生」之不平等關係,且學生乙接受上訴人之輔導係由乙生主動請求,輔導場所亦為乙生主動要求,凡此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未查明又無交代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五)上訴人提出學生感謝簡訊及學生家長學生乙之撤案同意書,表明本件純屬誤解,原判決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疏未交待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8條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亦為防治準則第23條所規定。因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指明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審查是否該當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要件,如認性侵害成立時,即得據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解聘。準此,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乃分屬行政與刑事有權機關調查認定;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況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涉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親訴字第18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據。
(二)關於教師有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事實,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及教師法上述規定既明文委之於性平會決定,則性平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性平會認定之事實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另上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性侵害行為」,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雖得加以審查;惟高等行政法院就該判斷餘地之基礎事實是否認定錯誤,或該事實之法律涵攝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足資參照。又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8條所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係依法組成符合性別比例及專業人才庫成員比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之組成有女律師、女教師及男教師,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和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成員,符合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的組成由一位律師及兩位老師組成,則其成立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時,已就所涉及之人證、書證進行調查訪談,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凡此均有性平會會議紀錄、性平會調查報告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調查小組所進行之調查程序自屬合法正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之性平會係依法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係依法進行訪談調查,則調查小組在調查訪談後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係專業權責之調查機關所作成之事實認定與判斷。基於上述,上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三)次查本件係因檢舉人甲於乙生所「撰寫」之週記中發現疑似有猥褻行為,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學校檢舉,而申請調查,此有被上訴人學校高中/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表及週記等影本一頁附原處分卷可參。而依據被上訴人學校○中性平字第1010614號案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就事實之調查,該案被害人乙生對於事件始末皆能具體指明,亦曾向其同學證人A提及此事,該同學亦於訪談時證述其所知內容,另被害人乙生之母於受訪談時亦論及其於洗滌被害人乙生衣物時也發現該褲子留有體液之情形,其等所述尚稱一致,因而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綜上事證認為乙生為未滿18歲之高二生,上訴人對乙生有下述行為:⑴於101年1月間,藉著乙生於學校下課後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住屋處時,由上訴人幫乙生上英文課,上訴人利用英文課結束後之十餘分鐘對乙生有為擁抱、親吻臉頰、嘴唇、在乙生身上摩擦等行為。⑵於101年2月間過年後,藉著乙生至上訴人住屋處上英文課時,上訴人有利用英文課結束後之十餘分鐘對乙生為親吻臉頰、嘴唇、在乙生身上摩擦等行為,甚且,上訴人更將手伸入被行為人乙之褲子裡撫摸乙生之生殖器。⑶於101年5月間,上訴人對乙生除有上開所述之行為外,更將其生殖器掏出來放在乙生身上摩擦,並射精於乙生之褲子上。調查小組認為,上訴人對乙生所為之擁抱、親吻臉頰、嘴唇、在乙生身上摩擦、將手伸入乙生之褲子裡撫摸乙生之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掏出來在乙生身上摩擦並射精之行為,均係上訴人為滿足上訴人之主觀性慾而為,應屬猥褻行為。此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審酌上述調查報告,認該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無誤,已敘明其認定之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無不合。因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法具有判斷餘地,該性平會之判斷並無違反正當程序規定,已如上述,故原審審酌該調查報告後,基於保護未成年受害人之隱私權,未再傳訊相關被行為人或證人,尚無不合。又查雖乙生所稱上訴人曾將精液沾染於其褲子,惟因事隔已久且該褲子已被清洗而無從提出為證,以及乙生之母就外褲或內褲沾染精液,語焉不詳,固為事實,然上訴人有性侵害之事實,依上述說明,已足以認定,尚不因有無沾染精液之褲子或乙生之母對該事實陳述不詳而受影響。是以上訴意旨以:學生週記充其量僅屬私文書,未經法院調查與其他證據相符,自難採為證據。又學生乙稱上訴人將體液沾染在學生之褲子上,惟並無沾有體液之褲子可證,亦無任何人見過該褲子存在。又申請人甲(學生導師)並未親眼目睹事實經過,僅係轉述學生乙之說詞,更有部分供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信。證人A(學生乙之同學)亦未親身目睹事實經過,只是聽學生乙之陳述,不合證人之適格,且其供述部分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故其等所為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法院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究竟有無於何時對學生為何種具體侵害?態樣為何?未具相關證物僅依據性平會所為乙生及其導師、同學之片面指訴,而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而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對性平會之判斷餘地與原審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核無可採。
(四)另依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已將不同學校間之師生、專任或兼任老師與學生間、代課或代理老師與學生間、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與學生間之關係,均包含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內。而本件上訴人確曾於99年第1學期至乙生班級上過正式學分的課程。從而上訴人與乙生之間,依據上揭防治準則之規定,當然存有老師與學生間的不平等師生關係。況上訴人為乙生上英文課之老師,二人間為師生關係,師生間就地位、身分、知識及年齡等確有存在不對等之狀況,上訴人於乙生至其住屋處上英文課,利用上課後之時間為前開行為,乙生有所制止、反對,並告知上訴人,惟因乙生基於上訴人為其老師且平時對其多所照顧、教導,雖有反對但並非強烈,仍任由上訴人對其為前開行為。是以乙生基於尊重上訴人為老師,雖未當時表示堅決反對,然既處於不對等狀況之弱勢地位,實無法期待乙生能當時即為心中真意之表示。因此就上訴人與乙生間存在地位、身分、知識及年齡等之不對等狀況下,乙生顯對上訴人有壓抑其心中真意而無法表達出來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生分屬高職部及高中部而且僅帶過乙生一堂生涯規劃課程,非乙生之老師,應無權勢關係云云,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至於本件為乙生之導師(即檢舉人甲)發現有疑似校園性侵害情事而提出檢舉,檢舉人甲並非乙生之母親,從而乙生之母親欲撤銷案件本於法無據,本件調查決議自不因乙生母親出具撤銷案件同意書而撤銷調查決議。縱本件性平案件係由檢舉人嗣後欲撤銷案件調查之申請,被上訴人學校仍可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之規定而繼續調查處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乙生及乙生母親已於101年10月13日出具撤銷案件同意書,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自不應繼續為調查,本件調查決議應被撤銷,並無足取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敘明何以不可採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嫌無據而無足採。又乙生所傳之手機簡訊,縱有感謝上訴人輔導課程之意,但仍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雖漏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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