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5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1至85年度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相對人承受營業稅業務)審查結果,核定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除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罰3倍計9,392,600元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裁罰5%計2,420,464元,罰鍰共計11,813,064元。聲請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仍作成維持原核定之重為復查決定;聲請人復行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即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後,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下稱1720號判決)「原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審,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最近1次即102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參與91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890066687號訴願決定之委員,僅1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在形式、實質上均不符合公正客觀要求,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該次訴願決定應自始無效,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將該決定撤銷,核屬違法判決,聲請人就此提出再審,並詳予指摘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狀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針對聲請人前揭指摘未置一詞,顯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確已於前訴訟程序詳列再審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論述,原確定裁定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顯違上開規定。㈢太極門弟子間之相互協助代辦行為不具營利性質,本院認定應課營業稅,顯有適用營業稅法第2條錯誤之違法。㈣前程序原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撤銷原課稅處分,本院94年度判決卻逾越法律審之權限,自為與事實審相悖之事實認定而判決聲請人敗訴,且未給予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聽審權,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歷次再審明知上情,卻只從訴訟法之規定,多次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請求,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之有效救濟權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所提再審聲請狀,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同年12月23日所具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然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後之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表明,是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引號內下同)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違誤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其餘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程序,已臚列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規而屬再審無理由之範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委員之組成顯然違法與本院前程序未詳查原處分顯然違法濫權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等語,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之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業經原確定裁定詳為論斷,並指駁在案,經核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詞,資為論據,並詳實論述其依據,核與應適用之規定、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等詞為論據。
五、本件聲請意旨或是對前程序之課稅處分及前程序裁判之實體理由為爭議、或是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