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5月1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99年度易字第770號、10
0年度訴字第15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0年
4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6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博愛路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 黃博昭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渠等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 謝惠芳 ,假冒為其友人「 王順德 」,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使謝惠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子淵所申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遭臨櫃提款提領一空。嗣經謝惠芳聯繫王順德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子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予黃博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黃博昭為伊之獄友,伊於103年5月間在路上偶遇黃博昭,其向伊表示因其有案在身,遭警方盯上,他請其友人要匯款給他,要借伊帳戶使用,款項匯入後即返還帳戶予伊,但並未告知返還時間,其又向伊表示不會有什麼事情,伊相信其所述,遂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予黃博昭使用,伊不知悉其會去騙人,而且黃博昭當初有說要還伊,後來沒有還,我在103年7月份有去當初開戶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辦理掛失,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謝惠芳確於上開時、地,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其友人
「王順德」之通知,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4時0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外,復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9頁、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
友人黃博昭,且衡諸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故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博昭使用乙節,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於103年7月份有到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辦
理掛失,惟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被告是否曾於1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間,至該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已節,該行回覆:經查本分行客戶林*淵未曾於1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間臨櫃辦理掛失存摺一事,有該行103年12月2日一興嘉字第0024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被告所辯伊發現不對之後有至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掛失一詞,應非實在。且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未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實乃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故被告辯稱有去掛失該帳戶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佯稱貸款、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經年宣導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被告林子淵明知其獄友黃博昭可自己至郵局或銀行申辦帳戶、存摺使用,倘未能辦理亦能向親友借用,然被告林子淵未向黃博昭問明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途,竟率予提供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給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前科之黃博昭,而黃博昭於取得被告林子淵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常理判斷,此時應會合理懷疑自己之帳戶資料是遭詐欺集團騙取,故被告如真為帳戶資料遭騙、無法取回之被害人,自應於發覺情況有異,且情況已超越自己所能理解及掌握時,立即報警處理追回帳戶資料、或向金融機關申報辦理掛失、重新申辦等,始符合一般常情。惟被告均捨此未為,僅稱因信任朋友,沒有想到會被拿來做犯罪之用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實難憑採。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暨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