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請人 廖盛凱 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已歿)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金蓮吳珍珍 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相對人即被告 嚴孝恩嚴子陵 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盛凱於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對被告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嚴孝恩即嚴子陵繼承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為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就本件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宣家揚業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死亡,且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現仍登記為宣家揚、股東吳珍珍及廖盛凱一節,業經本院調閱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及變更登記表可證,而股東吳珍珍亦已死亡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是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願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茲選任廖盛凱為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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