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賴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賴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希望法院能判我有期徒刑4月或5月,原審判決超乎我的預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並符合累犯之加重刑期事由,另附予敘明被告本案未構成自首之理由,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其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一併考量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