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珠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珠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經送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5月3日)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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