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雖略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云云。然對此,原裁定就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即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扣除抗告人因緩起訴所支付之新台幣三萬元之差額),認仍得對抗告人處以罰鍰,已詳為引據、論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