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曾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5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最高為19.990%(利率依被告信用評分狀況定期調整)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及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經評定調整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2期400.元,延滯3期500.元之方式加計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依約定方式使用信用卡,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100.年9月1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渠係因原告未通知渠,即驟然停卡,致渠經濟狀況出問題,方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即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即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原告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方得停卡,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得據為不負清償責任之理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1│6,573元│5,546元│自100.年9月11日│19.99%│自100.年9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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