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修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同欄二第7行前段補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王一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修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一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7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前查獲王一修,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指虎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