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宗
陸清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忠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清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歐忠宗及陸清水於民國」應補充為「歐忠宗及陸清水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同欄一第2行「中和區大勇街25巷」應更正為「中和區大勇街29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忠宗、陸清水等2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 等素行、被告歐忠宗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陸清水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為歐忠宗所有、500元為陸清水所有),為當場賭博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歐忠宗、陸清水均於偵訊中供稱,伊贏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964號卷第33頁反面),是以被告歐忠宗、陸清水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64號被告歐忠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清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忠宗及陸清水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秀明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抽象棋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每人輪流押注不特定金額與對方對賭,各抽2支象棋互相比大小,輸家須賠償贏家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忠宗及陸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圖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復有上揭賭資、賭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