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聲明人 吳俊慶 被繼承人 吳明清 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清(亡)於民國100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以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其拋棄繼承權,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方行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效力,而不得撤回。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查,聲明人曾於100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明人暨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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