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王有利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送達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