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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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4,40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