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丁○○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二人沿高雄縣○○鄉○○○路駕駛欲返回美濃,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至台二十九號九十二點五公里處,適遇戊○○、丙○○、 黃怡芳 、 湯美玉 四人從北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橫公路台二十九號往高雄縣桃源鄉方向經過該處。甲○○與丁○○二人因認戊○○等四人胡亂超車,害其差點摔落水溝,因而開車擋在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後,下車走至戊○○車旁責問其為何胡亂超車。戊○○等人因害怕不願下車而僅將車窗搖下解釋並非其超車所為。甲○○與丁○○因戊○○不願下車處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棒、丁○○持拔釘器,出言對戊○○等人恫稱:「若不開門,就要砸車」等語,並作勢欲砸車致使戊○○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由戊○○、丙○○下車與二人解釋,丙○○並主動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丁○○。嗣因戊○○等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通知甲○○到案說明後,並經甲○○同意,在其上揭車輛查扣拔釘器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與丁○○就前揭因超車糾紛攔下被害人戊○○等人自小客車與其理論,及二人分持木棒、拔釘器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其只是生氣罵被害人,只是想嚇嚇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偵訊,證人黃怡芳、湯美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丙○○到院具結作證。
1證人戊○○證稱:「當天我們在寶來用餐經南橫往天池啞口方向,開到梅山附
近時,有一台車行駛到我車子的前面,擋住我的車,那台車子的駕駛甲○○)及另一人丁○○下車,駕駛者口氣很不好,問我為什麼超車,害他差點撞到山壁,當時我不敢下車,只有把車窗搖下來,我說這是誤會,駕駛者一直要我下車,我們二台車的後面有一台砂石車,他跑去問砂石車司機說是不是我們害他差點撞山壁,砂石車司機說應該不是我們,但他還是不採信,駕駛回來還是叫我要下車,還是認為我差點害他撞山壁,後來駕駛拿拔釘器,另一個人拿鐵棒,駕駛說如果我不下車,他就要砸我的車,因為我們是新車,害怕被砸,所以我就跟丙○○下車,二個女生沒有下車,我們下車後跟他們解釋說不是我們,是誤會,但他們還是不採信,我們就在那裡解釋了一、二十分鐘,後面的車子不耐煩,所以超車離開了,最後駕駛問我們如何解決,他講完這句話沒有多久就回車上,然後把車子調頭開去,但是是迴車回到我們的車子的正前方,還是跟我們同向,我們的車子還是無法離開,變成我們二台車車頭對車頭,因為後面塞車,他要讓後面的車子先過去,後來丙○○主動從皮包拿出一千元給被告丁○○,他們並沒有說不給錢就要砸車子,也沒有叫我們要拿出錢,是丙○○主動拿錢出來,被告丁○○上車他們就往山下的方向開走(參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2證人丙○○證稱:「被告從後面超我們的車子,擋在我們前面,司機甲○○先
下車,後來乘客丁○○也下車,在解釋的過程中,司機很生氣,說如果我們不下車就要砸車,而且叫乘客回車上拿東西,後來乘客拿了鐵棒或是拔釘器交給駕駛,我看到他們拿東西出來,我們就下車,下車就跟他們一直解釋,解釋中不愉快,駕駛就作勢要砸車,我們有攔住,駕駛就叫丁○○再去拿,後來丁○○又回車上拿一支鐵棒或是拔釘器,丁○○回來後就站在旁邊,駕駛看塞車很嚴重,就上車迴車,把車頭對我們的車頭,我們還是不能離去,我看這個情勢,就拿一千元給丁○○,跟他說這是誤會,請他們喝茶」等語(參本院卷第六
十七、六十八頁)。
(二)綜上,證人黃怡芳、湯美玉之證述,及證人戊○○、丙○○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亦坦承分持木棒、拔釘器與戊○○等人理論超車糾紛一事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所用拔釘器一支扣案可佐,再證人黃怡芳、湯美玉、戊○○及丙○○與被告二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怡芳、湯美玉、戊○○及丙○○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二人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及持木棒並非鐵棒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之實害為要件,倘僅以惡害相通知,不論其係以言語、文字、舉動為之,只須使受通知人心生畏懼之感,而有危害生命、身體之虞即為已足。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本件被告甲○○、丁○○雖以砸車一事恫嚇被害人,然尚未施用現實之強暴手段,尚係處於單純之惡害通知階段,而其將自小客車攔停於被害人車輛之前,乃係因超車糾紛所起,其意乃在找被害人理論,並非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僅將車輛攔停於被害人車前,亦尚無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害人下車乃係因被告二人惡害通知欲砸車所致,並未至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甲○○、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黃怡芳、湯美玉、戊○○及丙○○四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丁○○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其等遇事不以理性溝通,僅因超車糾紛,竟持鐵棒、拔釘器,以對加害財產之惡害言詞對被害人加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影響個人之安全,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拔釘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丁○○二人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丁○○所用鐵棒一支,據被告甲○○供述為工地的東西,非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鐵棒為被告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甲○○辯稱:「我有用三字經很大聲罵他,但沒有說不給錢就要把車子砸壞,我只是生氣罵了被害人,我沒有想到要跟他們拿錢,如果要拿錢,就不至一千元,我只是想嚇嚇他們。」,丁○○辯稱:「是對方主動拿一仟元說要給我壓壓驚,事情就算了,我都沒有跟對方說任何話。被害人拿一千元塞到我手上,是說要讓我們喝茶,我沒有要跟他們拿錢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被害人戊○○於本院證稱:「後來丙○○主動從皮包拿出一千元給被告丁○○,他們並沒有說不給錢就要砸車子,也沒有叫我們要拿出錢,是丙○○主動拿錢出來,」等語,丙○○於本院證稱:「駕駛看塞車很嚴重,就上車迴車,把車頭對我們的車頭,我們還是不能離去,我看這個情勢,就拿一千元給丁○○,跟他說這是誤會,請他們喝茶,」等語,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甲○○、丁○○並未恐嚇渠等交付財物解決事情,與被告甲○○、丁○○所辯大致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二人恐嚇之目的,亦非在於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顯非出於恐嚇取財之意,依照上揭說明,難認被告甲○○、丁○○有犯恐嚇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據被害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情事,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