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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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本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眾唱片行內,竊取CD片一片,得手後為店員發覺當場報警查獲。甲○○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友人乙○○之名應訊,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權利通知書、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承前開同一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於悔過書上偽簽「乙○○」之署名,表示確實誠心悔過,並交予承辦檢察官行使之,承辦檢察官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察覺有異,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始發現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權利通知書、口卡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訊問筆錄、悔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悔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瞭解其行為不當及觸犯法律之後果,且已誠心悔過,並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許瑞志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偽造「乙○○」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悔過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在口卡片、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署押部分,予以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並圖卸刑責,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欺矇偵查機關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所生危害、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乙○○」署名一枚││││一分局常明派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扣押筆錄│「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權利通知書│「乙○○」署名一枚││││││││├───────────┼─────────────┼────┤││口卡片│「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署名一枚││││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內勤訊問筆錄│││││││││├───────────┼─────────────┼────┤││悔過書│「乙○○」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