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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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
乙○○丁○○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明元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乙○○、丁○○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懋達,茲據雷懋達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於訴狀送達後,縱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甲○○、丙○○、乙○○、丁○○為被告,均係請求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追加被告甲○○、丙○○、乙○○、丁○○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委託被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太公司)進行行動電話手機、識別卡加工暨倉儲保管等作業所交付之物品(下稱系爭貨物),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位在被告六太公司後方之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鐵樂士公司)所屬倉庫發生火災,致泛亞公司存放於被告六太公司之貨物遭延燒而受損。依泛亞公司與被告六太公司簽訂之訂購單附帶條件第七條約定,被告六太公司保管中之貨物若有毀損、滅失,被告六太公司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訂購單附帶條件第六條約定在第七條之前,故應認第七條係該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七條,且第六條之規範範圍僅限於貨物之收受、處理,而不及於貨物之保管,被告六太公司對於貨物之保管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被告六太公司所負之義務,依訂購單第六條約定,包括貨物之收受、裝卸,貨物外觀之檢驗等其他相關服務,並非單純從事貨物之加工包裝,故泛亞公司與被告六太公司間之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應係無名契約,並無民法承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貨物之毀損,係被告鐵樂士公司前負責人郭明元之行為所致,泛亞公司並無任何行為介入,泛亞公司未於一定期間內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六太公司,與系爭貨物之毀損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為泛亞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與有過失。㈡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在保護他人免因火災之發生而受損害,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鐵樂士公司工廠內平常即堆存大量易燃易爆之危險氣體二甲醚,其前負責人郭明元依法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未盡到此項義務而發生火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鐵樂士公司工廠內之二甲醚灌充氣體外洩遇火源產生爆炸引起火災,延燒至被告六太公司營業處所,據被告鐵樂士公司職員 陳彥宏 及被告丁○○所稱,郭明元之工作包括二甲醚氣體之填充,則郭明元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郭明元係被告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不慎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鐵樂士公司應與郭明元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鐵樂士公司從事清潔劑、亮光劑及清香劑等商品之加工製造,其廠內平常即堆存有大量易燃易爆之危險氣體二甲醚,且火災發生時,工廠一樓內置放有九瓶容量六百公斤裝液化二甲醚氣體,顯見其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除非被告鐵樂士公司能證明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事項存在,否則即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另郭明元於本件火災中喪生,被告甲○○、丙○○、乙○○、丁○○係郭明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對郭明元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明元須與被告鐵樂士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甲○○、丙○○、乙○○、丁○○應與被告鐵樂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縱認郭明元之繼承人有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渠等亦須在郭明元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鐵樂士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七十)、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二十)及原告(承保比例百分之十),曾共同指派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對貨損原因、貨損標的、貨損數量、貨損金額進行勘驗、理算,並製作有公證報告,總計泛亞公司受損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一成自負額後,泛亞公司得向三家承保公司請求之保險金為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已依承保比例賠償泛亞公司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並受讓泛亞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泛亞公司與被告六太公司間之訂購單第七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於被告六太公司),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六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暨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中,有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原告出具之擔保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六太公司辯稱:㈠被告六太公司係負責將泛亞公司之手機包裝拆開,依順序裝入說明書及貼上標籤,再裝回原始包裝彩盒內之手機加工服務工作,泛亞公司俟被告六太公司完成工作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承攬人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六太公司與泛亞公司訂立之訂購單附帶條件第七條固有「包裝完成交至泛亞公司倉庫,期間如有貨物遺失、短缺或損壞的情況,六太公司必須負完全的賠償責任」之約定,惟第六條亦載明:「六太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協助收發、處理及保管泛亞委託之貨物」等文字,足徵被告六太公司就其向泛亞公司承攬之手機包裝工作,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第七條之內容,無非係表明包裝完成後至交貨到泛亞公司之期間,仍包含在訂購單範圍之內,該期間內貨物如有損害,被告六太公司不能以包裝工作業已完成為詞不負責任而已,否則被告六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手機包裝工作,至於其他收發、保管貨物等義務,不過係為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得獲滿足之附隨義務,而被告六太公司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焉有就契約之附隨義務竟負較重之無過失責任之理?原告以訂購單附帶條件第七條主張被告六太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洵非可採。㈡泛亞公司之貨物係因被告鐵樂士公司發生大火延燒而致燒毀,此為原告所自認,而火災原因係肇因於被告鐵樂士公司廠房內之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其公司負責人郭明元手持工具扳手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引爆二甲醚,因而導致大火,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驗明確,顯見火災之發生,要非被告六太公司事先所得預見而加以防範,且大火發生之後,高雄市消防局接獲火警報案,隨即由局長率隊出動各式消防車共四十二輛、人員一百二十七人前往搶救,另高雄市長、副市長等亦均趕到現場督導搶救,並再請求其他消防局支援,合計共五十七車一百八十三人救災搶救,而現場仍延燒造成包括被告六太公司在內共八家公司六棟建築燒毀,足見火勢急速、凶猛,被告縱然捨命亦難保全泛亞公司之貨物,難認被告六太公司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六太公司於另案訴請被告鐵樂士公司等人連帶損害賠償,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審認結果,亦認泛亞公司所受之損害,實際上係肇因於被告鐵樂士公司及其原負責人郭明元之行為所致,被告六太公司就系爭火災之肇生,並無任何可歸咎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代位泛亞公司訴請被告六太公司予以賠償,並無理由。㈢被告六太公司與泛亞公司訂約時,雙方約定被告六太公司之代工包裝應於八天內完成,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言之,若泛亞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將貨物交付被告六太公司,則被告六太公司即能於原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包裝交回泛亞公司,惟泛亞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將貨物交予被告六太公司,以致火災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系爭貨物仍置放在被告六太公司而全部遭火燒毀,泛亞公司就其給付遲延致發生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則以:本件二甲醚氣體外洩事件,是否係平日設備維修不當所致,尚非無疑,而被告鐵樂士公司前負責人郭明元之主要職務為管理、監察公司職員之工作,雖常在生產線上巡查,於必要時協助職員從事生產工作,但並非生產線之從業人員,縱或偶有親自操作之情況,亦非職務常態,且公司設備之維修、保養置有專人幹部負責,並非郭明元之職務,縱認火災原因為設備保養欠妥所致,亦非郭明元所能注意,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謂之職務,依其立法理由,應以積極動態之行為為限,消極之管理行為不包含在內,因此並不包含公司負責人之監察管理行為,縱認郭明元在管理公司生產之人事方面有不及注意之處,亦不當然得視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蓋不作如此限縮解釋,而無條件擴張董事之責任,則顯然與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係以出資額為限之法理相違。再原告主張有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財貨損失,應就該財貨於火災發生時確實貯置在被告六太公司營業處所內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甲○○、丙○○、乙○○、丁○○對於被繼承人郭明元之財產,業經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在案。又泛亞公司就其給付遲延致發生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陳述與被告六太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泛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傳真訂購單予被告六太公司,委由被告六太公司代工包裝泛亞公司之貨物,並協助收發、處理及保管泛亞公司委託之貨物,及負責貨物之進貨、裝卸、檢驗(僅限外觀)、儲存、理貨、搬運、包裝加工、組立等其他相關服務,被告六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名確認後,傳真回泛亞公司,並有系爭訂購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頁)。
(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六太公司之代工包裝必須在八天內完成,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交貨予泛亞公司,惟泛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將代工包裝之貨物交予被告六太公司,而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火災而滅失。
(三)郭明元為被告鐵樂士公司之原負責人,經營化學噴漆分裝業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因被告鐵樂士公司廠內之二甲醚灌充氣體外洩遇火產生爆炸引起火災,而延燒至被告六太公司營業處所,並有被告鐵樂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八四、二一九、二二○頁,本院卷㈡第一至九一頁)。
(四)郭明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及丁○○為其子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限定繼承裁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六太公司依系爭訂購單約款,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究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係負無過失責任?㈡被告六太公司或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六太公司依系爭訂購單約款,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究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係負無過失責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其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六太公司與訴外人泛亞公司訂立之系爭訂購單所示,為代工包裝之契約,亦即泛亞公司交貨予被告六太公司代工包裝,由泛亞公司給付價金之契約,雖其性質屬於承攬,然依照雙方契約簽署欄,均以買賣二方稱之,應為一無名之雙務契約,而本件系爭貨物因火災而滅失,被告六太公司已無法給付,為給付不能,被告六太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論及被告六太公司是否可歸責,有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而觀諸訂購單附帶條件第六條載明:「六太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協助收發、處理及保管泛亞委託之貨物,並負責貨物之進貨、裝卸、檢驗(僅限外觀)、儲存、理貨、搬運、包裝加工、組立等其他相關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可知第六條係就被告六太公司之責任標準為約定,舉凡貨物之收發、處理、保管、進貨、裝卸、檢驗(僅限外觀)、儲存、理貨、搬運、包裝加工、組立等其他相關服務,被告六太公司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即被告六太公司應負抽象過失之責,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訂購單之附帶條件第七條乃記載:「包裝完成交至泛亞電信(股)公司倉庫,期間如有貨物遺失、短缺或損壞的情況,六太公司必須負完全的賠償責任。」係指貨物於遺失、短缺或損壞的情況,則此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被告六太公司之情況下,故該條應係表明被告六太公司之賠償範圍為全部而非限額。按如原告所稱,第七條為被告六太公司就貨物之保管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則顯與第六條之約定相矛盾,且就被告六太公司與泛亞公司之契約內涵觀之,將貨物之保管責任解為無過失責任,未免過苛,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故通觀系爭訂購單前後條款全文,足徵被告六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訂購單第七條係第六條之特別約定,被告六太公司依訂購單第七條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告六太公司或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火災之延燒情形及起火原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以高市消防鑑字第○九三○○一三三五六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二、火災現場記述:‧‧‧㈡延燒情形圖說:延燒情形首先由高雄市○鎮區○○路○號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七樓分裝區起火燃燒並向上及向下延燒,造成全棟受損後向北○○○鎮區○○路○號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工廠二樓,向南○○○鎮區○○路○號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鎮區○○路○○號一樓高彬彩色印刷有限公○○○鎮區○○路○○號二樓六太實業有限公○○○鎮區○○路○○號三樓建德印刷有限公○○○鎮區○○路○號精敏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東○○○鎮區○○路○號全興紙器有限公司。」、「四、火災原因之研判:㈠起火戶研判: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目擊證人 張楓莉 等現場工作人員談話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鎮區○○路○號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㈡起火處研判: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目擊證人張楓莉等現場工作人員供述,研判起火處為本市○鎮區○○路○號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㈢發火源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區域,發現有高溫封膜包裝機一台、非防爆型電風扇四台,及火災發生初期老板(郭明元)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可能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皆可成為引爆二甲醚之可能發火源。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案發時該公司仍屬上班時段,人員進出皆有管制,現場作業人員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事務,故排除人為破壞因素之可能。⒉勘查一樓左側通道發現存放有九瓶容量六佰公斤裝液化二甲醚氣體,查物質安全資料表二甲醚閃火點為-41.1度C,密閉狀態爆炸界限3.4~18%
,沸點-24.8度C,屬於易燃易爆危險氣體。液態二甲醚經配管輸送至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注入氣體鋼瓶再灌充各噴漆罐內。另據火災現場目擊員工張楓莉供述『我在工作時候發現灌充至成品噴漆罐之氣體鋼瓶洩漏白後變黑煙我緊張就趕快逃離現場,在離開時老板郭明元拿工具要去關開關,我離開到樓梯口時往生產線看去已開始燃燒』、另一目擊員工 張瑞霞 供述『我在生產線負責包裝工作,發現大量白色氣體冒出及聽到氣體洩漏聲,現場聽到有人喊趕快走』、另一目擊員工陳彥宏供述『我在工作時在作業平台處聽到氣體洩漏聲,約十秒鐘時間作業平台已經都是火』。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源引起爆炸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六:結論:經現場勘查結果及現場工作員工張楓莉等所見陳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㈡第五頁)。
⑶、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被告鐵樂士公司員工張楓莉、張瑞
霞、陳彥宏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十四至十六頁),可知起火處為被告鐵樂士公司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起火原因為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因起火處附近區域留有高溫封膜包裝機一台、非防爆型電風扇四台,及火災發生初期郭明元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可能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皆有可成為引爆二甲醚之可能發火源,並排除人為破壞因素可能等情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係因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引起火災所致甚明。又二甲醚閃火點為-41.1度C,密閉狀態爆炸界限3.4~18%,沸點-24.8度C,屬於易燃易爆危險氣體,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鐵樂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被告鐵樂士公司係以從事清潔劑、亮光劑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等為業,再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時發現,被告鐵樂士公司一樓通道內存放有九桶容量六百公斤裝液化二甲醚易燃汽體(見本院卷㈡第九頁),而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謝俊成 亦稱:
「我們公司販賣二甲醚產品給鐵樂士公司,今年每月銷售量約二十公噸,每桶實裝六百公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五支共三公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可知被告鐵樂士公司廠內平時即有堆存二甲醚等易燃物品,顯見依其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負有防止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之義務,依郭明元之子即被告丁○○所稱:「我父親老闆兼廠長負責公司管理工作及七樓生產線生產工作都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背面),其員工陳彥宏亦稱:「我們公司負責人郭明元負責工作平台壓緊凡耳、充填二甲醚汽體,然後就是我負責噴頭固定,人站在老板斜對面,接下去張楓莉負責蓋蓋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可知郭明元為被告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不僅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安全控管,且直接參與二甲醚汽體之填充,本應注意避免使用後易產生高溫之物品(如高溫封膜包裝機及非防爆型電風扇等)接近二甲醚,以免造成爆炸引起火災,是本件起火點之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無論係因配送管線維護或填充有疏失而導致二甲醚外洩,接觸高溫封膜包裝機、非防爆型電風扇、或郭明元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所引起摩擦產生之火花所致,被告鐵樂士公司與郭明元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至被告六太公司之營業處所,造成毀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辯稱:公司機器設備之維修保養置有專人幹部負責,並非郭明元之職務,縱認火災原因為設備保養欠妥所致,亦非郭明元所能注意云云,委不足採。
⑷、綜右所陳,被告鐵樂士公司依其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使用之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鐵樂士公司及前負責人郭明元未盡防止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之義務,且為郭明元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鐵樂士公司自應與郭明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郭明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然其死亡時,已造成泛亞公司之損害,僅損害額無法確定,故郭明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債務,而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及丁○○為其子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限定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及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甲○○、丙○○、乙○○、郭峰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元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鐵樂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2、關於被告六太公司部分:被告六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負抽象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又本件火災原因,乃被告鐵樂士公司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處之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因附近區域留有高溫封膜包裝機一台、非防爆型電風扇四台,及火災發生初期郭明元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可能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導致二甲醚遇火源而發生爆炸,火勢並向上及向下延燒,造成被告鐵樂士公司全棟受損後,向南延燒被告六太公司營業處所,亦如前述,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六太公司顯無抽象過失,自無可歸責之原因,且泛亞公司之貨物係因被告鐵樂士公司發生大火延燒而致燒毀,要非被告六太公司及一般人在事先所得預見而加以防範,又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概要記載(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大火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市民報案後,即由局長率領十六個消防分隊,出動各式消防車四十二輛、人員一百二十七人前往搶救,高雄市長、副市長等亦均趕到現場督導搶救,且因被告鐵樂士公司內部存放易燃物品燃燒產生連續爆炸搶救不易,另請求其他消防局、隊支援,合計共五十七車一百八十三人前往搶救,現場仍延燒造成包括被告六太公司在內共八家公司六棟建築燒毀,足見火勢急速、凶猛,難認被告六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六太公司既無過失,則系爭貨物之毀損所造成之給付不能,即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被告六太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分別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扣除泛亞公司一成自負額後,原告已依承保比例賠償泛亞公司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且受讓泛亞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泛亞公司書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依該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即泛亞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暨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十三條:『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將就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範圍內,對保險標的負有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追償權。』之約定同意,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能自由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利」等語,而被保險人泛亞公司對於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依法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六太公司則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泛亞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泛亞公司對於被告鐵樂士公司、甲○○、丙○○、乙○○、丁○○之請求權。
2、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曾共同委託東方公司對於貨損原因、貨損標的、貨損數量、貨損金額進行勘驗、理算,經東方公司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勘現場,且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泛亞公司及被告六太公司負責人己○○至現場進行受損貨物之分類清點,並查核泛亞公司提供之相關帳冊資料後,確認泛亞公司置存於被告六太公司之貨物總成本價值為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於本次火災均已全部遭焚毀受損,損失情形如下:⑴西門子2118型手機:受損數量二千四百支,每支進貨成本八十七點五歐元,扣除臺灣吉悌電信公司提供每支五歐元行銷補助款後,每支應賠八十二點五歐元,合計應賠償十九萬八千歐元,折合新台幣為七百二十六萬零五十一元。⑵白色面板:受損數量二千四百個,每個進貨成本二十三點五元,合計應賠償五萬六千四百元。⑶預付卡:受損數量七萬五千五百張,每張進貨成本二十四點五元,合計應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⑷聒聒儲值卡:受損數量九萬張,每張進貨成本三點八元,合計應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總計泛亞公司受損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一成自負額後,泛亞公司得向三家承保公司請求之保險金為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有東方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物火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影本一份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本院審酌東方公司乃中立之公證人公司,接受三家承保公司委託對於貨損標的、數量、金額進行理算,並會同三家保險公司、泛亞公司及被告六太公司人員查勘現場,應係秉持超然公正之地位,且查核泛亞公司提供之相關帳冊,並扣除泛亞公司請求包含稅金部分及已加工完成之加工費用、包材費用等,而僅核算不含稅金之貨物損失,堪認東方公司製作之上開結算報告,應屬合理而可信,則原告主張已依該結算報告及承保比例賠償泛亞公司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貨損金額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賠償泛亞公司之金額既為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泛亞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將貨物交付被告六太公司,惟泛亞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交付貨物,以致火災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系爭貨物仍置放在被告六太公司而全部遭火燒毀,泛亞公司就其給付遲延致發生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對於泛亞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將貨物交付被告六太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鐵樂士公司之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遇火源發生爆炸,火勢向南延燒被告六太公司營業處所,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泛亞公司並無任何行為介入,泛亞公司未依約於一定期間內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六太公司,然與系爭貨物之毀損並無因果關係,至多只能認為被告六太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辯稱泛亞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六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六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可歸責原因,其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六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火災乃肇因於被告鐵樂士公司及前負責人郭明元未盡防止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之義務,且為郭明元執行職務所致,郭明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甲○○、丙○○、乙○○及丁○○為其繼承人,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限定繼承,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及丁○○,被告甲○○、丙○○、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元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鐵樂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元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鐵樂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六太公司應負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