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公園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前查獲,並在乙○○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以及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公園之廁所,一名綽號「阿狗」之男子給我新臺幣五百元,要我試用,我才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粉狀物,以及燃燒冰糖狀之物吸食煙氣,我並不知該物係為毒品云云。經查:
㈠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八OO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再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送驗結果係殘留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三一O─一O號檢驗報告一份可參。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稽;再者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即其所自白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之時間,曾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之行為存在,應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顯見被告先前即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對於此二種毒品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審理時亦坦稱:當時一名綽號「阿狗」之男子拿二包東西,說我未成癮而要我試試看,我知道「阿狗」在賣毒品,該二包東西中,從其中一包粉狀物中取出一些加水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另一包冰糖狀之物則用打火機燃燒吸食煙氣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七頁),更足徵其對於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燃燒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應至為清楚明瞭,殊不容其以當時並不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推諉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可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看到警察在臨檢,遂主動將機車騎至警察旁邊,且警察叫我拿出證件時,我就主動將口袋內之注射針筒及毒品交出來云云,惟查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吳忠楠 業證稱:我在中正路與高速公路口執行臨檢勤務,因須攔車做紀錄,遂用指揮棒將騎機車之被告攔下,並非被告主動停車,被告當時一直哭,說先生被關及兒子發燒,我請被告出示證件,並透過電腦查出其有毒品前科,又看到被告之褲子左邊口袋有很明顯之突出物,加上其精神狀態又異常,我就懷疑是否有毒品或其他犯罪嫌疑,遂要求被告取出突出物,被告取出時,注射針筒之前蓋掉下,我再請路過之一名女子幫忙摸被告之口袋,即查出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五頁),則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係業對被告產生犯罪之嫌疑,而要求被告取出口袋內之突出物之後,被告始有取出注射針筒及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故本件並無該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毒品,再同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毒品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