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於民國96年5月2日9時22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之尿液所以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服用LiquidBrownMixture藥水所致等語。
二、按「晟德」甘草藥水(含阿片)內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英文名稱為LiquidBrownMixture(WithOpium),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20日函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月4日高總管字第0960010395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96年4月28日因病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醫師曾投與LiquidBrownMixture藥物,且帶藥至96年5月1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其時間點與被告接受採尿之96年5月2日甚為接近,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究係因服用LiquidBrownMixture藥物,或係施用海洛因所致,即非無疑,又原裁定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與檢驗報告不符,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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