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
之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為聲請調解時,原審係以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即新台幣(下同)18萬元加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而核定聲請費為3000元,今本件雖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惟事件性質仍不失其同一性,標的金額亦未曾改變,應為534萬元原審核定為207萬元,似有未合,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調解,其標的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3萬元,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可稽。調解標的之價額為531萬元〔18萬元+(12月×14年+3月)×3萬元〕=531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仍為531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7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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