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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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至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由丁○○坐在上開機車把風,戊○○則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泥車鐵管1套、鐵製抽油器1支,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因行跡可疑,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巡邏員警丙○○、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泥車鐵管1套、鐵製抽油器
1支,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遍觀卷內事證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筆錄內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於96年4月13日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其中雖有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經警盤查查獲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內,經警盤查時我正坐在所騎乘重機車OLL-762號車上,當我車子還在發動時,我在等戊○○從停車場內竊取水泥車上之鐵管鐵套及鐵製抽油器壹支。」、「(問:你與何人竊取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用何種方法工具竊取?)我和戊○○所為。徒手裝入紅色飼料袋竊取。」等語(警卷第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分別為「(問:你於何時?何地?經警盤查查獲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內,經警盤查時我正坐在所騎乘重機車OLL-762號車上,當時我車子還在發動,我在等戊○○上廁所。」、「(問:你與何人竊取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用何種方法工具竊取?)我沒有竊取,也無攜帶任何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上開警詢筆錄內載之被告丁○○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前揭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戊○○於96年4月13日8時4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其中雖有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經警盤查查獲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內,經警盤查時我正在路邊停車場內二台水泥車中間竊取水泥車上之鐵管鐵套及鐵製抽油器壹支,當時丁○○坐在我的中機車OLL-762號車上,當時我車子還在發動,在盤查時丁○○因持有注射海洛因針筒心虛就把口袋內之二支施用過注射針筒丟棄於地上,所以被警方帶回警備隊製作偵訊筆錄。」、「(問:你們所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共有多少數量?)經被害人磅秤共13公斤,被警查獲是水泥車鐵管、鐵套乙組及鐵製抽油器乙支。」、「(問:你與何人涉嫌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用何種工具竊取?)我和丁○○所為。徒手裝入飼料袋竊取。」、「(問:你竊得的水泥鐵管、套及鐵製抽油器共13公斤重,作何用途?)拿去變賣現金購買毒品施用。」、「(問:你欲將竊取水泥鐵管、套及鐵製抽油器運至哪裡賣出?)回收場變賣(不一定地)。」等語(警卷第1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分別為:「(問:你於何時何地?經警盤查查獲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內。
」、「(問:經警方盤查時,你在做什麼?)我在路邊上廁所。」、「(問:你在停車場內兩台水泥車中間,你在做什麼?)我在上廁所。」、「(問:你水泥車的鐵管、鐵套及抽油器都在現場,你卻說你在上廁所?)是。」、「(問:丁○○此時在做什麼?)在摩托車上等我。」、「(問:車牌幾號?)OLL-762。」、「(問:車子是否在發動狀態?)我不知道。」、「(問:在盤查丁○○時,是不是現場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我不曉得。」、「(問:你們所竊取的水泥車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共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所有的東西我都不知道。」、「(問:經被害人磅秤共13公斤,被警方查獲是水泥車鐵管、鐵套及鐵製抽油器乙支?)13公斤的東西,我怎麼搬得動。」、「(問:你與何人涉嫌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用何種方法工具竊取?)我沒有竊取那些東西。我和丁○○在現場。」、「(問:你和丁○○如何竊取?)我和丁○○沒有竊取。」、「(問:我都有看到你拿飼料袋進去,你還說沒有?)我沒有竊取。」、「(問:我們在外面觀察你們一段時間,你們知道嗎?)我進去上廁所。」、「(問:你和丁○○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鐵製抽油器共13公斤重,作何用途?)我沒有竊取那些東西。」、「(問:你是不是要拿那些東西去賣?)」我沒有變賣那些東西,我身上還有一、二千元,我怎麼可能拿去賣,我身上還有錢,我不需要去偷那些東西。」、「(問:你欲將竊取水泥鐵管、鐵套及鐵製抽油器運至哪裡賣?)沒有,我沒有在賣那種東西,真的,我真的沒有在賣那種東西,我說的是真的。」(本院卷第52、53頁),上開警詢筆錄內載之被告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己○○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96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經過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時,伊因為尿急去路邊尿尿,後來警察就過來說伊跟丁○○偷東西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戊○○去尿尿,伊一個人待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警察來時問伊在作何事,伊說伊在等朋友,接著警察就將伊跟戊○○帶到停放水泥車的空地,說伊與戊○○在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
行經高雄縣○○鎮○○路,看見被告戊○○與丁○○共乘機車,停在停車場外面,伊到達仁和路底,尚未左轉通校路之處(即證人丙○○96年10月31日所繪製之簡圖上以鉛筆勾圈註明處,見本院卷第58頁),看到被告戊○○下車走進去停車場裡面,不久再回至被告丁○○機車上腳踏處拿取飼料袋走進去停車場,伊因覺其二人形跡可疑,遂在該處停留5至10分鐘觀察,果然看見被告戊○○在兩臺水泥車中間,將置放於停放右方之水泥車上置物架(即證人丙○○96年10月31日所繪製之簡圖上以藍筆勾圈註明處,見本院卷第58頁)之鐵管放進去飼料袋內,伊見此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仁和路左轉通校路,先控制把風的丁○○,再帶丁○○到2臺車中間逮捕戊○○等語(本院卷第47、50頁),與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時,見被告丁○○在機車上,引擎發動中,被告戊○○則拿著米黃色飼料袋走進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伊見被告丁○○東張西望、形跡可疑,遂與己○○將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被告丁○○機車前方,斯時即見被告戊○○正將2、3塊鐵管鐵套裝進飼料袋中,他的手一邊拿著飼料袋,一邊在裝鐵管鐵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就當日查獲情形及在何處目睹被告戊○○偷竊鐵管一節並不一致,其二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置疑,且查:
⒈證人丙○○前揭證述雖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卷第16頁)大
致相符,惟依其所述,伊在仁和路底,尚未左轉通校路之處目睹被告戊○○竊盜,然依證人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58頁),依其所處位置之角度及兩臺水泥車放置位置,其視線似有被其一水泥車輛遮蔽之可能,能否清楚目睹竊盜之情,已非無疑義。再經本院到場履勘,向證人丙○○確認當時兩臺水泥車、證人之自小客車停置之相對位置後,由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之處,亦因右方水泥車之阻擋,無法清楚目睹證人丙○○所述兩臺水泥車車身中間處之被告戊○○身處之位置,更無法目睹該右方水泥車上之置物架,此有履勘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72頁)、由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之處往被告戊○○竊盜所處之位置拍攝之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因此,雖證人丙○○證稱伊在前揭自小客車停置之處,目睹被告戊○○將右方水泥車置物架上之鐵管放進飼料袋內,然依本院履勘結果,其視線確實會受右方水泥車之阻擋,無法目睹其所證述之被告戊○○竊盜經過,從而證人丙○○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戊○○竊盜之情,尚難逕為採信。又依證人丙○○所述伊將車停在仁和路底,尚未左轉通校路之處,停了5至10分鐘觀察,雖證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警車,僅係一般自小客車,然伊將該車停在該處達5至10分鐘之行徑,對於把風竊盜者而言仍非尋常,若被告丁○○確為把風,何以未能警覺而促使被告戊○○注意,此亦與常情未合。證人丙○○前揭證詞既有上述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處,再參以證人丙○○有前述不按被告戊○○供述如實記載之情形存在(參前揭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2頁),其動機實屬可議,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已有降低,從而證人丙○○前揭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⒉證人己○○又證稱:伊與丙○○將車往前開再迴轉,開的很
慢,因為要看戊○○跟丁○○要做何事,從看到 許明宗 拿飼料袋進去到迴轉至丁○○車子前面大約開了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所述伊與丙○○為觀察被告二人所為,所以將車速放慢,且又逆向迴轉至被告丁○○機車前,此行徑對於把風竊盜者而言並非尋常,若被告丁○○確實在機車上為被告戊○○把風,何以就證人前揭所述行徑未予警覺,並提醒被告戊○○注意,反而讓迴轉至伊機車前之證人目睹被告戊○○竊盜行為,與常情容有未合。從而,證人己○○前揭證詞既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且與常情未合,本院亦難予採信。
⒊另,雖證人己○○、丙○○就被告許明宗拿飼料袋進去高雄
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一節之證述互核相符,然此節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除現場蒐證照片上確有粉紅色飼料袋一個,本件未有粉紅色或米黃色飼料袋扣押在案,而證人己○○、丙○○既有如上不按被告供述如實記載之情形存在,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已有減低,從而,在乏客觀證據佐證之下,依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當時現場確有一粉紅色飼料袋,然尚難逕以該照片及證人己○○、丙○○二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許明宗拿飼料袋進去停車場一節確為真實無訛。
⒋綜上所述,前揭證人之己○○、丙○○之證述,均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96年4月12日當天,警察要伊
到伊停放二臺水泥車的停車場,伊到場後看見被告丁○○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1個飼料袋,其內裝有伊所有的抽油器、鐵管等語(本院卷第89頁),與證人丙○○、己○○證述該飼料袋係放在兩臺車之中間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就該飼料袋放置位置不相一致,然當時現場確有一粉紅色飼料袋,允無疑義。惟證人甲○○○係事後經警通知到達現場,依其所述僅能證明當時現場確有一粉紅色飼料袋,尚難依其證詞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僅能認定水泥車鐵管1套、鐵製抽油器1支置放於高雄縣○○鎮○○路路邊空地停車場之事實,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㈣再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戊○○、丁○○業已自白本件
犯罪,惟就該警詢筆錄被告戊○○、丁○○自白犯罪部分既與錄音內容有不符之處,業如上述,該不符之部分當無證據能力。從而,尚難依被告戊○○、丁○○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警詢筆錄自白記載,即逕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㈤綜上,證人丙○○、己○○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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