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邱揚勝律師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藍山農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藍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比目魚即俗稱格陵蘭鱈魚(FROZENGREENLANDHALIBUT),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丹麥寶拉海產公司(POLARSEAFOOD,下稱寶拉公司)購買進口比目魚7萬7130公斤,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在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
92/Y540/1031號)上填載貨物淨重為7萬3440公斤,並委請不知情之國鑫公司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嗣於92年8月8日上開比目魚自高雄港入境後,經高雄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實際重量為7萬7130公斤,與申報進口重量不符,共虛報3690公斤(虛報魚類部分業經高雄關稅局裁罰沒入),完稅價格達22萬9813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黃錦屏 曾於95年6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二、就卷附證人即國鑫公司負責人 梁國安 於94年4月22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8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其為本案上開投單報關之關係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之藍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函附海關進口稅則、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水產業管理資訊系統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參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丹麥寶拉公司購買進口上開數量之比目魚,於投單報關時,經檢驗重量後,發現與申報進口重量不符,共超出3690公斤等情,惟否認有虛報走私之犯意,辯稱:水產品本身都有包冰,進口有時會增加重量;因運送時會結冰,或廠商有時會多給一些漁貨,所以會增加重量,伊無走私犯意等語。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1項或數項」,此有被告申報進口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可參。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條例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從而,縱經向海關申報,惟其虛報超出申報數額之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或其實際進口重量已超過1千公斤時,仍屬之。本件被告申報進口之比目魚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告報運進口之比目魚重量已逾申報數額達3690公斤,完稅價格為22萬9813元,有上開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管制物品無訛。被告以產地、貨名為比目魚(俗稱格陵蘭鱈魚)進口之方式,雖無虛報產地、貨名,惟被告申報進口之該批魚類,虛報超出重量達3690公斤,且完稅價格達22萬9813元,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即屬管制物品,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有逾上開公告數額在卷,並有不知情之證人即負責報關人梁國安於警詢、藍山公司採購人員黃錦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黃錦屏偵查中雖證稱:因在冷凍運送過程中,水分會排調,或長期冷凍運送狀態下會有結晶增加,導致數量會有變化,像本件申報比目魚(格陵蘭鱈魚)的數量,伊認為合理等語(參偵卷第25頁),惟其並未提出因長期冷凍運送水分排掉、運送過程中結晶增加比例之有關依據或科學性佐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證人黃錦屏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上開魚類虛報之數額,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已超過10萬元,且重量超過1千公斤,則被告堪認有私運犯意已明。從而,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作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且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固增列但書「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就上開「丙類」管制進口物品雖有所修正,惟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是本件走私犯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19日台總署緝字第5956號之函釋意見,係針對報運貨物出口及加工外銷出口,其虛報數量有無逾越免罰標準漏稅額溢沖退稅額之事項而發,於本件行政院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類已有明文公告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援用,應予敘明。
四、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文字雖未經修正,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國鑫公司梁國安申報進口手續外,尚利用如進口報單編號、貨櫃櫃號之貨輪人員為本件私運犯行,亦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申論及此,尚有未恰,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以合法進口物品虛報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進口逾申報進口數量合計達3690公斤,完稅價格達22萬9813元,價值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逾申報進口數額之事實,且虛報超過數額之上開魚類已經沒入,尚無流入市面,未造成實害,且已受行政罰鍰之處分,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逾申報進口數額之上開比目魚,既已由高雄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業經該局處分書及起訴書敘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受行政處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視該分│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則先前修正與否│2條之規││法第1條之1│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分別提高3│定折算後││第1項、第2│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或30倍。│等值,是││項)│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