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設置,是一種有價文書,不能因其命名為「通知單」,就誤認其不具法律價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高雄市政府96年6月14日高市府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交通事件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