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丁○○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新祥富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提供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祥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下午
1時40分許,駕駛新祥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第三人 陳玟 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詹旻諺 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自岡山南路右轉彎駛入中山南路,而其駕駛之聯結車超越 陳玟均 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該聯結車右後車身與陳玟均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陳玟均與詹旻諺因而人車倒地,詹旻諺並遭聯結車輾過,致受有右下腹部嚴重撕裂傷,而當場死亡。被告甲○○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而原告丁○○、乙○○為被害人詹旻諺之父母,故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原告丁○○部分:
⒈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52,450元。
⒉扶養費用698,936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用807,271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12,258,657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另被告2人間有僱傭之關係,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6,451,383元,及
5,807,271元,以及均自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有任何過失,且被告甲○○縱有過失,第三人陳玟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被害人及原告自應承受陳玟均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原告支出之殯葬費過高,且二人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扶養費。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而事發後,被告已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予乙○○,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為被告新祥富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新祥富公司之聯結車執行職務時,與第三人陳玟均騎駕之機車擦撞,造成機車乘客即原告之子詹旻諺遭聯結車輾過,致受有右下腹部嚴重撕裂傷,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㈢原告丁○○任水電工,月薪約40,000元,原告乙○○在診所
任職,月薪約15,000元,外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新祥富公司名下有三部聯結車,並另投資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
㈣原告曾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4月18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第三人陳玟均
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賠償,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祥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5年3
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新祥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中山南路口時,與陳玟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陳玟均與其搭載之被害人詹旻諺均因而人車倒地,詹旻諺並遭聯結車輾過,致受有右下腹部嚴重撕裂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我駕駛XO-829號營業曳引車板台YI-43號沿成功北路由南往北往中山南路行駛(外側第二車道),對方陳玟均騎乘ONQ-780號重機車附載乘客詹旻諺與我車同向行駛在我車右邊,當我聽到擦撞聲時,我馬上看右側照後鏡發現上述重機車倒地,當時騎士向右摔倒,乘客向左摔倒,感覺我車有壓到東西,我就馬上下車」、「(問:當時你的車速如何?)答:約40公里」、「(問:職業?)答:司機,我是新祥富通運有限公司的司機」、「(問:車禍情形?)答:95.3.10下午1:40左右,我駕駛XO-829號營業曳引車(板台YI-43號)開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有一個右彎道,機車可能騎在我右視鏡的下方,我從右後視鏡沒有看到,可能右彎時有擦撞到」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玟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甲○○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健仁醫院9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事發地點之成功北路往北繼續直行,即屬岡山南路,故成
功北路與岡山南路實係同一條道路,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係類似「Y」型之交岔路口,由岡山南路右轉彎進入中山南路約3.2公尺後,沿中山南路北向車道之路面邊線有一長達9.9公尺之刮地痕,陳玟均騎乘之機車、機車碎片及被害人詹旻諺則均約略散落、倒臥在刮地痕之北端,被害人詹旻諺倒地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2.4公尺,距離聯結車之停放位置,則有一沿東南往西北傾斜而長約7.5公尺之血跡輪痕,足見陳玟均騎乘之機車係在右轉彎駛入中山南路起至自中山南路往北行駛約3.2公尺前之某處,遭聯結車擦撞肇事,以致產生前述長約9.9公尺之刮地痕,斟酌該刮地痕緊貼路面邊線,現場所留之血跡輪痕係沿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顯見聯結車原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未留有機車行駛之空隙,以致與陳玟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始靠左行駛,而產生血跡輪痕呈現東南往西北行駛之跡象。故被告甲○○駕駛之聯結車與陳玟均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自堪認定。
㈢事發當日,被告甲○○駕駛聯結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
而陳玟均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則約為20至30公里,此經被告甲○○與證人陳玟均分別陳稱屬實(見95年度相字第478號偵查卷第8頁、第35至36頁)。倘若聯結車自始即在陳玟均騎乘機車之前方,因陳玟均騎乘機車之速度不及聯結車之速度,陳玟均自無可能騎乘機車追上聯結車,而與聯結車發生擦撞之可能。由此足見,陳玟均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於聯結車之前方,而為聯結車自後超越,且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陳玟均,以致超越陳玟均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參酌證人陳玟均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答:我當時騎機車,後面載詹旻諺,行經肇事地點,該處有個彎道,感覺有一個陰影過來,就不知道」、「(問:卡車有在你前方或後方?)答:我沒有注意,我記得是沒有」等語,其騎乘機車時,既未曾發現前方有任何聯結車行駛,益徵聯結車係自後超越陳玟均騎乘之機車,且因未發現同向行駛於前方之陳玟均,以致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㈣按後行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早於70年12月31日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迄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此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本院刑事卷第34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以及駕駛聯結車多年之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聯結車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南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中山南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早發現陳玟均騎乘機車搭載詹旻諺同向行駛於前方,致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緊靠道路右側轉彎駛入中山南路時,未與前行車之陳玟均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曳引車右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第三人陳玟均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5108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抗辯甲○○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且第三人陳玟均與有過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害人詹旻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下腹
部嚴重撕裂傷,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詹旻諺之死亡,與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詹旻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詹旻諺之父母,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祥富公司擔任司機,事發當時係執行公司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殯葬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752,
450元(其中457,450元為喪葬費,200,000元為骨灰位費用,70,000元、25,000元為骨灰位及福牌位之永久使用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宏禮儀社及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丁○○自承目前擔任水電工,月薪平均約40,000元;原告乙○○於診所任職,月薪約15,000元,足證其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係自伊60歲退休以後計算,自應允許。其受扶養之年限,自以60歲當時之平均餘命,即丁○○18.3年、乙○○22.45年為計算之標準(參卷附93年台灣省男性、女生簡易生命表)。
⒉又原告2人為配偶,且另有一子 詹賀傑 ,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配偶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害人詹旻諺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當各為1/3。
⒊至於扶養費之額度,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
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縣為13,360元計算,惟原告2人既係受扶養權利人,其受扶養之程度,自當以扶養義務人之最低能力為限,從而,計算扶養費用時,自當以扶養義務人所能扣減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2,000元予以計算較為合理。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17,636元【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13.00000000-00.00000000)]÷3=317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7,636元【計算式為:[72000×15.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45×(15.00000000-00.00000000)]÷3=367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婚姻、家庭、學歷、社會地位,財產及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各以12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20,086
元(計算式:752450+317636+0000000=0000000);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17,636元(計算式:
367636+0000000=0000000)。
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0,086元。
另原告乙○○已受領被告給付150萬之理賠金,其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7636)。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0,086元及117,636元,及均自詎等向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乙○○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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