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47、16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棉質手套壹個、尖型鐵器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劉世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同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盜被害人 謝敏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作案工具尖狀鐵具,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劉世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行竊至一半而放棄行竊上開自小客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棉質手套1個、尖型鐵器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盛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間,砸破謝敏富所有之牌照8279-JE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世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謝敏富告訴被告劉世盛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被訴毀損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可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4178號卷第4頁),又公訴意旨認上開之毀損罪與被告劉世盛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