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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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卓志財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幸 輔佐人 張育慈
陳俊穎 阮氏 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但被上訴人不安於室,時常找藉口往外跑,最後索性離家拒不返家共同生活,離家迄今已二年。被上訴人甚至在離家期間與訴外人甲○○多次親密出遊,甲○○甚至將其二人出遊照片張貼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從出遊照片中可見二人貼臉合照、環頸勾手搭肩,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顯已超逾一般已婚婦女與配偶以外男子所能容忍之親密程度。又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二年,並與甲○○同居中,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主動離家,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應交出其勞務所得酬勞供上訴人花用未果,上訴人即對伊施加家暴,甚至驅趕伊離家。伊遭趕出後無處棲身,甲○○因基於同鄉情誼將所承租的房子讓給伊居住,伊亦有將此事主動告知,上訴人始而知道有甲○○此人。伊因母親過世很悲傷,甲○○之母認伊為乾女兒,所以與甲○○及其家人較熟悉。伊與甲○○合照皆是在返回越南省親時所留影,合影人中有甲○○父母、姐姐及姐夫,係在甲○○之姐的住處合拍。甲○○並非伊之男友,伊與甲○○間也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暨身分法益之行為。伊雖曾提起離婚訴訟,但後來念及夫妻情誼釋出善意而撤回訴訟,並向上訴人表達想返家團聚,但上訴人拒絕。而伊在撤回離婚訴訟之後與上訴人仍有夫妻親密行為,伊也因之懷孕,但伊嗣因小產,劇痛時哀求上訴人陪伴就醫,上訴人卻對其不加理睬,可見上訴人只想要錢而已。伊回家探視子女時,上訴人依然辱罵伊,兩造感情破裂應歸咎上訴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1日通報離家起至107年10月31日均未與伊履行同居義務,於106年6月起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另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8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前一後自同居處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中各自騎乘機車出門,足見兩人有同居過夜之事實,107年9月間亦有通姦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婚後與甲○○於照片所示之親暱行為已逾越一般常情所能容許之朋友程度,亦非兄妹之情感,已足顯示屬情侶一般之生活,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伊之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是遭上訴人趕走沒有地方住才會住甲○○的母親給伊住的地方,上訴人趕伊走後,馬上去報警說伊沒有回家,甲○○於106年6月間遭上訴人檢舉,即返回越南,之後伊沒有與甲○○同住或通姦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於96年12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98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通常保護令。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離開與上訴人同居之住所,上訴
人於105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㈣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居所,當時被
上訴人與甲○○共處一室,被上訴人當日經上訴人要求一同返家。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0號離婚等事件),嗣於107年5月8日撤回起訴。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入境、105年2月7日出境、10
5年2月22日入境、106年9月3日出境、106年9月18日入境、106年11月18日出境、106年11月27日入境。
㈦甲○○於102年9月10日入境、103年3月8日出境、104
年7月14日入境、105年7月30日出境、105年8月13日入境、106年8月19日出境。
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甲○○合拍之照片(原審卷第82至8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約18年,其中做工地鋼筋工約
13年、其他時間做車床,平均薪水約3萬5千元左右。曾失業過,最長待業一年,現在已復業,沒有自用住宅、車子、沒有存款,勉強收支平衡,無結餘亦無負債,經濟條件中低收入。被上訴人學歷國中畢業,來臺灣10年始終都有工作,曾做過螺絲廠的作業員,現在做食品加工業,現在平均所得約7萬元,沒有自己的房子、沒有負債、在越南有投資買地,經濟條件中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105年7月2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離家不與上訴人同居,另在
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有肢體上之碰觸、或訊息內容涉及隱私、親密對話,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應談論之話題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且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互動已逾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
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虞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居所,當時被上訴人與甲○○共處一室,被上訴人當日經上訴人要求一同返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
6月7日邀同警員前往上訴人居所,確實發現上訴人與甲○○同住一室,縱未發現兩人確實發生性行為,衡情亦非一般已婚者可得接受,原告主張有害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甲○○拍攝之照片以觀,照片1、2、3、4、5、8、9、10均為被上訴人與甲○○2人之合照,上開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2人均身體緊靠,照片2內容為被上訴人與甲○○2人在游泳池中,由被上訴人搭甲○○肩膀拍攝,照片4內容為甲○○與被上訴人在房間內自拍,由被上訴人環抱甲○○。照片5內容為甲○○與被上訴人各舉1手顯示愛心。照片8內容為甲○○幫被上訴人提手提包,被上訴人手拉甲○○手臂拍攝。照片9、10亦為自拍,甲○○與被上訴人臉頰互貼拍攝。照片6、7、11、12雖屬團體照,照片內容亦顯示甲○○與被上訴人站在一起,距離緊密,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2至8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甲○○母親之乾女兒,與甲○○像家人一般,然甲○○與被上訴人究非真正親兄妹,而被上訴人與甲○○均屬成年人,被上訴人也已婚,上開照片顯示內容難認僅係一般兄妹間互動照片,其2人互動行為過於親密、且有肢體上之碰觸、已足以引人不當聯想,而上開照片復經甲○○公開於臉書社群網路,可供一般人共見共聞,而認定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足認有害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照片4張(本院卷第7至10頁)所示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影像內容為何人,難認可證明上訴人與甲○○同居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9月間通姦,被兩造所生之小孩看到等語。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在案,經檢察官傳喚兩造所生之小孩於偵查中證述:與被上訴人同住時,半夜起床看到被上訴人與甲○○做愛等語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發現甲○○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乃小孩在108年1、2月間告訴伊,小孩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小孩不要講,是伊慢慢和小孩溝通後,小孩才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離家後,小孩與上訴人同住,沒有與伊同住。伊只有在2年前帶小孩出來過一次,早上去帶,下午5點就帶回去給上訴人,後來要再帶小孩出來,小孩就不跟伊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關於小孩是否經被上訴人帶出上訴人家而與被上訴人一起過夜一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被上訴人剛跑出去時,常來帶小孩去被上訴人處過夜,去年沒有等語。後又改稱:107年間有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兩造所生之子為00年00月生,107年9月時僅10歲,尚屬兒童,對於通姦之行為是否明確知悉其意義,已屬有疑,上訴人自承並非於107年9月間即自聽聞其子敘述該事,而係於108年1、2月始聽聞,而於經歷將近半年時間後,兩造之子對於上開行為之印象是否仍屬清晰、正確,亦非無疑,自難僅以兩造之子於偵查中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目前居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並傳喚該人到庭說明該建物之承租人為何人、平日由何人實際居住、並證明被上訴人與甲○○仍有同居之事實部分,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即為使用人,亦無法證明建物所有權人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親自見聞之情形,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約18年,其中做工地鋼筋工約13年、其他時間做車床,平均薪水約3萬5千元左右。曾失業過,最長待業一年,現在已復業,沒有自用住宅、車子、沒有存款,勉強收支平衡,無結餘亦無負債,經濟條件中低收入。被上訴人學歷國中畢業,來臺灣10年始終都有工作,曾做過螺絲廠的作業員,現在做食品加工業,現在平均所得約7萬元,沒有自己的房子、沒有負債、在越南有投資買地,經濟條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彌封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上訴人仍為其配偶,而與甲○○過從甚密,破壞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實屬不該,惟斟酌兩造為夫妻,於96年12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中,被上訴人對家庭子女貢獻大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因上訴人不當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98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通常保護令,復於106年11月8日提出離婚訴訟(於107年5月8日撤回),兩人於近年來感情不睦等情,有高少院之訪視報告暨高少院婚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存有障礙,且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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