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 蔡帛江 即帛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52元(利息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均同前,見本院卷五第283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8日簽訂「○○營造○○案給排水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460,000元,工程標的為○○○○大樓A棟
6樓至29樓(每層4戶)、B棟8樓至29樓(每層2戶)、
D棟8樓至29樓(每層3戶)之標準層,即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嗣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RF揚水幹管(工程款88,750元)、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工程款36,240元)及23樓至29樓揚水幹管工程(工程款37,72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分期請款表所示請款比率計算,尚得請領工程款共計162,710元。㈡原告於請款時,被告依約得先扣除工程款10%為保留款,至交屋驗收時即應返還,被告扣留之保留款共為389,886元,而系爭契約事後於96年9月間業已終止,且系爭工程事後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保留款。㈢被告準備材料要求原告提供人力(工資以每人每日1,850元計算)施作下列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之項目:⒈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伸縮套管之施作,下均簡稱為浴廁排風吊管施作)需104工(每工意指
1工人施作1日),「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則需455工,以每工人每日薪資1,850元計算,共為1,108,150元(惟559工【104工+455工】×1,850元,應為1,034,150元,原告應係誤以599工為計算,見本院卷五第
284頁)。㈣「屋頂空中花園工程」之追加變更工程款63,825元。㈤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部分施工所需之五金材料,惟被告未依約提供,致原告代墊「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384,100元及其他材料費用223,681元,共為607,78
1元,而此部分工程亦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代墊材料費用607,7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原告進場施作前,已完成部分之故障維修或重新配管係實作實算以外,其餘尚未完成之給排水工程則採總價承包,施工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及施工圖所定範圍為準,並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在內,故「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浴廁排風吊管施作」等工程,本即在總價施工之範圍內,而其中「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依工程慣例亦屬於排給水工程,並非電氣工程,故原告就上開施工項目均自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中「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作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另「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及其他材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36條及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五金材料及安裝施工費用均包含在工程總價內,原告本應負擔材料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固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89,
886元及「屋頂空中花園工程」工程款63,825元,惟原告於96年9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甚多瑕疵,經被告委託他人修繕,被告亦得主張以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84頁):㈠兩造於95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7,460,000元,每月1日為請款日。
㈡手寫版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打字版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7頁),是95年9月28日同一天簽立,兩造分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關於第32條工地之「臨時用電」等四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有刪除;另第36條五金零件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購買安裝之勾選項目不同。且勾選所用之筆,顏色不同,應非同壹支筆所勾選。
㈢原告於請款時,被告僅給付90%之工程款,嗣系爭工程交屋
驗收後,始給付10%之保留款,而迄原告起訴時,原告共請領12期之工程款5,686,510元,保留款為389,886元,第12期之領款日為96年9月5日。此有分期請款單、支票、存入憑條存根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4頁之被證五)。
㈣系爭工程中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
及伸縮套管之施作)、「RC配管(公共部分RF管)」、「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
㈤原告於96年9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於96年9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96年9月17日即終止,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㈥兩造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就保留款389,886元為請求,惟被告主張以修繕的金額予以抵銷。
㈦原告總共施作203戶,非206戶。
㈧原告施工之大樓均為單層排氣(見本院卷五第10頁)。
㈨倘兩造約定之施工樓層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則「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即屬原告應施作範圍。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五第285至28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是否不包括
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
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㈢系爭工程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屋頂空中花園工程」
、「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原告可否另請求工程款?㈣原告得否請求代墊材料費607,781元(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
費384,100元及其他材料費223,681元)?㈤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是否有支付修
繕費用?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是否不包括
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⒈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應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在內: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
間之給排水工程,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福懋首善大樓之「標準層」,其意應係指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室內空間,此由○○○○大樓之「標準層」傢俱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僅繪製室內傢俱之配置,而連同公共設亦標明在內,即得明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正式版合約書第4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所載為準,故施工範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標準層係指平面布置相同的住宅樓層而言,標準層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完全無涉。何況不論該樓層為標準層或非標準層,每一樓層均有公共設施部分與非公共設施部分,且依一般常理,被告亦無須區分公共空間與非公共空間而分別委請不同廠商施作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版合約書、打字版合約書,均約定「未完
成的部分皆含於本次議價之工程內」(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頁),及正式版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工程範圍:
詳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暨原告自承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捌層雨污水管線分流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下簡稱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作為系爭工程估價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該平面圖上業已註明「公共管道」,並以橘色瑩光筆標註公共管道之所在及範圍等情以觀,已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尚屬有憑。
②又證人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地主
任莊○○到庭證稱:○○○○大樓結構體工程到22、23樓之前的給排水工程均由伊負責,之後伊改為負責消防系統。而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即係公共管道間部分,不屬於室內的設計。又○○○○大樓之給排水工程,同時期進場施作之廠商只有原告,且就○○○○大樓來講,所謂的標準層係指每一個樓層的隔間配置均屬相同,以該大樓而言,4到26樓除了14樓之外,其餘樓層的隔間配置均相同,所以就稱為標準層,27到29樓則是另外一種隔間配置的標準層,至於14樓因為有一個放置中繼水箱的地方,所以成為中繼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頁),可知○○○○大樓廣告目錄上註明之「標準層」傢俱平面配置圖,係指隔間配置大致相同之樓層之意,並非僅指各樓層之室內空間。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註明「標準層」,即係指系爭工程範圍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尚不足採。
③此外,原告本主張「公共管道間不銹鋼揚水幹管、下水幹管
及立式水表箱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然經被告提出分期請款表,其上列有「揚水幹管」乙項,原告即捨棄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39頁),換言之,「公共管道間不銹鋼揚水幹管、下水幹管及立式水表箱工程」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亦就此施工項目按期給付工程款,益見被告抗辯其他同為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亦均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應屬有憑。
④綜上,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在內。
⒉「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
⑴被告辯稱:排水工程未完成的部份,均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
內,只要不屬電氣管路部分均係原告要負責,而「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伸縮套管之施作)」,係VP管亦屬於給排水工程,伊有跟原告表示所有的VP管、WP管、SP管、KWP管、WWP管、RP管都是屬於排水工程,只要管道內沒有電線,都是原告要負責施作。且原告係接續他人施作到一半之工程,伊有提供施工圖即傢配圖、系統圖及藍晒圖予原告,原告才能估價,而傢配圖上即已繪製浴廁排氣吊管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於估價時即已取得傢配圖,主張傢配圖係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才給現場施工人員,故認浴廁排氣吊管並非系爭工程原始約定之施工範圍。
⑵經查,「浴廁排氣吊管施作」,係繪製在捌~拾叁層及拾伍
~貳拾陸層電氣設備平面圖(下稱電氣平面圖),並非標註在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雨污水分流平面圖及電氣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再參酌被告自承並未交付電氣平面圖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四第3頁、第191頁背面)以觀,可知原告執以估價之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並未標明「浴廁排氣吊管施作」」此一施工項目,則原告主張浴廁排氣吊管施作,不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尚非無憑。又證人莊○○亦證稱:浴廁排氣吊管施作,不一定是屬於電氣設備或是給排水的設備,有一些寫在電氣設備,有一些會寫在給排水設備,要看發包的標單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至223頁),足見被告辯稱「浴廁排氣吊管施作」,於施工慣例上必屬於給排水工程之施工項目云云,尚難遽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估價時即已取得傢配圖乙節,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浴廁排氣吊管施作」既係註明在電氣平面圖,且該圖說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亦未交付予原告,供其評估所需費用,自不能認「浴廁排氣吊管施作」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
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
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應得請求尚未請領162,710元工程款。被告則辯稱:上開工程原告並未全數完工,而原告完成部分,被告已依完工比率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程款等語。
⒉經查:
⑴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約完成90%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0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分別標明「21B給水幹管配接不當漏水」、「6B給水幹管配接不當漏水」、「15A給水揚管固定不當」、「14B固定架未上漆防銹」、「14B給水幹管、支管未固定」、「B棟R2F管間未補土」、「27F-29F退場違約導致給水幹管、各戶支管延宕至10/2
3」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頁),已難逕認系爭工程之「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項目,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已將上開3項工程,全數施作完成,自不能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錶」,於第9次請款時,已分別給付51,000元及48,960元,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分期請款單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按施工比率給付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
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先係於97年6月12日主張:「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之162,
710元工程款,均係「工資部分」,故原告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改稱上開162,710元之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依起訴狀之分期請款表,以總工程款乘以各個施工項目之請款比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末則主張:①「RF揚水幹管」,依系爭契約請款表比例(第2期編號34)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5%,金額為93,250元,未稅故只請求88,750元。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錶」,依系爭契約請款表比例(第2期編號33)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金額為89,520元,被告於第9次請款時,已給付48,960元,尚餘40,560元未付,未稅故只請求36,240元。③「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依系爭契約請款表比例(第2期編號28)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5%,金額為93,520元,被告於第9次請款時,已給付51,000元,尚餘42,250元未付,未稅故只請求37,720元。(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已見原告就何以得請求上開工程款,前後所述已有相歧,難予逕信。再者,原告主張「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錶」、「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未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36,240元、37,72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各應為38,052元(計算式:36,240元×105%)、39,606元(計算式:37,720元×10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稅後金額40,560元及42,250元,益見原告就上開工程款有拼湊金額之嫌,難予採信。
⒊綜前所述,被告確曾依原告按施工比率計算之金額給付工程
款,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等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則其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162,71
0元,即非有據。㈢系爭工程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屋頂空中花園工程」
、「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原告可否另請求工程款?⒈「浴廁排風吊管施作」:
⑴系爭工程中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不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⑵又依原告因施作浴廁排風吊管(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
伸縮套管之施作)部分,所需人工為104工(每1工為1工人施作1日之意),每人每日工資約為1,500元等情,業經本院送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相關水電工程之施作具有專業知識,且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係屬可採。是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之工資工程款為156,000元(計算式104×1,500元)。至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每人每日工資1,850元計算,然系爭契約就點工部分以每工1,850元計價,係針對「已完成之部分故障之維修或是重新配管」部分為約定,有手寫版合約書、打字版合約書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頁),而原告請求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並非其進場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維修或重新配管,故其主張應依每工1,850元計價,尚嫌無據。
⒉「屋頂空中花園工程」: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63,825元,並非系爭契約原始約定之施工範圍,係嗣後變更追加之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就「屋頂空中花園工程」尚應給付原告63,825元(見本院卷五第2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3,825元,即屬可採。
⒊「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
查,兩造間約定之施工範圍應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業如前述,而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倘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則「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即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㈣原告可否請求代墊材料費用384,100元、223,681元?⒈原告主張: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384,100元僅
有2種零件,分別為全牙吊桿(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6項之全牙螺絲)及雙面有孔角鐵(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1項之角鐵);施工過程中代墊材料費228,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0頁、證11本院卷三第17至96頁「ˇ」註記部分),則有各式螺絲、各式葫蘆束、螺母等,而上開各項於系爭契約正式版合約書第36條所列五金零件項目,均係打X,是不論使用於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均不應由原告自行購買而為被告代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四第233頁、本院卷五第150頁);被告則辯稱:五金零件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皆由原告自行負責購買安裝,故原告所舉之各項材料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得請求代墊材料費用384,100元、223,681元,先
係主張:依據被告與○○公司之工程標單,管路固定及吊支架全部為不銹鋼製,故被告本應提供不銹鋼供原告施作,然因被告要求原告改用一般鐵製品,致使原告必須先行支付材料費384,100元,此部分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內,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材料費,自應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6頁)。嗣改稱: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348,100元、施工過程中代墊材料費228,651元,均係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所支出代墊之零件費用,與契約書之零件支出並無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受契約書所拘束(見本院卷四第120頁);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用384,100元是用在追加部分之公共管道間,並曾自承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有1/3是用在本工程,2/3是用在公共管道間,只有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最後則主張如上開㈣⒈所述,已見原告前後所述甚為歧異,已難盡信。
⑵又手寫版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打字版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17頁),係於95年9月28日同一天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2份合約書第2條均約定:「本次議價另料包含:固定五金(不含白鐵另件:白鐵螺絲、螺母)、止洩帶、白管帽、套管架、紅藥水、Gas、膠水、焊條(白鐵焊條甲方【即被告】處理),所有塞頭、樓板接頭(甲方處理)、各尺寸的固定龍頭片、吊子、砂輪片、試水錶(甲方供給2層樓18pc)、其線管另件(給排水pvc另件sus另件甲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頁),可見兩造原係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固定五金之費用。再者,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正式版合約書原本(各影印1份留存見本院卷四第298至304頁、第305至319頁),經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所提出者,經核對與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之影本相符。、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僅第32條工地之「臨時用電」等四字,原告提出之原本加以刪除;第36條五金零件由乙方自己購買安裝之勾選項目不同。且勾選所用之筆,顏色不同,應非同壹支筆所勾選,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293至294頁),可知被告提出之正式版合約勾選項目與手寫版合約書及打字版合約書約定之項目係屬相符,反之原告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則與手寫版合約書及打字版合約書約定之項目不符,是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係屬真實等語,應較可信。
⑶此外,審諸證人即為被告擬定合約之陳○○到庭亦證稱:伊
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現在係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是伊處理的,當時伊擬好合約書時,有先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看過,沒有問題,就做1份正式版合約書,就是今日兩造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而正式版合約書中第36條部分,被告公司提出的那1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勾選,至於原告提出的那一份正式版合約書則是由伊勾選,只要跟被告公司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不同者,均係伊原本是打勾,後來遭別人打叉的,並非一筆成形的記號。例如角鐵部分原來伊是打勾,但現在又畫了兩劃下來變成打叉,並不是伊後來又加以打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至29
5頁)以觀,益徵被告所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第36條勾選之項目,始屬真實。
⑷承上所述,正式版合約書係以被告提出者,始為真實可信,
則其中第36條關於「全牙吊桿(即第16項之全牙螺絲)、「雙面有孔角鐵(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1項之角鐵)」、「3/8全牙螺絲」、「螺母」、「各式葫蘆束」等項目,既均勾選應由原告負責購買安裝,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材料費用348,100元、228,651元。
㈤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是否有支付修
繕費用?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通過○○公司之查驗,足以證明原告
之施工並無瑕疵,並提出○○公司查驗表為憑。再者,被告於其所提出之缺失照片中所指之缺失部分,是否係原告施作,且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原告當時本未完全完成,而被告提出之缺失照片亦有可能係未完工部分,故被告所提之缺失照片尚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再者,被告所提之照片,均是由外觀一望即知之瑕疵,被告及○○公司如何會讓原告通過查驗。且由○○公司於97年8月13日所呈報之查驗資料及照片觀之,所有之查驗及施工完成照片,均是由被告所屬人員為之,而原告施工之管線均屬明管,若原告施工有瑕疵,根本無法通過查驗。另發票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瑕疵修補。此外,被告所辯支出之修繕工資部分,由被告所提之明細表觀之,乃被告發放工人每月薪資之證明,並非被告為修繕所謂瑕疵而支出之工資(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許多瑕疵(缺失明細以被證七為準),經被告僱請工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218,976元,有缺失明細表、缺失照片、發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公工申報單、點工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
8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00至229頁、第230至344頁、本院卷四第34至118頁)。
⑵經查:
①證人莊○○到庭證稱:○○○○大樓的給排水設備,施工完
成之後,廠商請款的時候,會檢附1份○○公司的查驗表,伊在工地時就會去看,也是一個複驗的動作。然要等到室內裝修均完成,也就是整個大樓室內的油漆、壁磚都已經施作完成,才會實際去做給排水測試,在結構體工程時,只看施工進度,有做到某個項目,大致上就會先放款,到了整個裝修完成,才有辦法作功能測試。而○○公司之查驗表,雖然有裝修工程查驗表及RC澆置前查驗表二種,但這二種查驗表上勾選檢查結果合格,指的都是在結構體時期所作的查驗,都不是裝修完成後,實際功能測試時期所為之查驗。至於本院卷二第12頁之裝修查驗工程表,其中第29項次至30項次均有註明做通水測試,伊雖亦在其上蓋章,但當時是否有去做通水測試,時間太久已忘記,一般情形,是不會去做通水測試,因為當時地下室的排水管路尚未接好,如果做通水測試,水會流到地下室,所以應該不會做通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9至227頁),及證人即被告前任工地主任許○○亦到庭證稱:○○○○大樓的給排水工程施工時,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是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本院卷二之裝修工程查驗表、RC澆置前查驗表,都是由伊蓋章,並出具給○○公司請款之用,當時出具這些查驗表時,因為給排水管路連結到底下部分尚未完成,所以沒有實際上做給排水通水的測試。伊將這些查驗表給○○營造的人員,他們複驗的時候,除了冷氣有做測試之外,其他的部分沒有辦法全部實際施作給排水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28頁),已見莊博翔、許○○於○○公司查驗表上「檢查結果」勾選「合格」,僅係指外觀上有該項工程設備之施作,而用以請款,非謂施作之工程已通過實際測試而無任何瑕疵,故尚難單憑泰舜公司之查驗表即逕認原告施作之給排水工程並無任何瑕疵。
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許多瑕疵,並提出缺失照片為證,
而許○○復證稱:系爭工程後來有發生一些瑕疵,伊有去現場看,很多缺失均是伊處理完成,當時都有紀錄,也有拍照。本院卷三177頁至197頁及201至229頁之照片,即係伊所說有去看並拍照的工程缺失照片。被告提出之被證10及被證7表格(見本院卷三100頁以下、本院卷一228頁以下)所記載之缺失,都是伊記載並製作出來,這些缺失之修繕都是伊及被告公司之水電人員所為,伊先去看何處有缺失,再叫工人去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至230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後,確實存有瑕疵,並非無憑。再者,○○公司就○○○○大樓之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至少即曾於下列工地會議中列出應改善之缺失:96年
9月14日收工會議記錄表:8.原於96.09.13前提出各棟戶內地排器具(落水頭)施工進度至今未完成。11.各棟管道間排水預留套管請確實填塞(含吊/支架固定)以供管道間封板施工;96年9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表:2.A棟6F臨時給水修改;96年9月20日工地會議記錄表:6.A、B、D棟陽台、花台缺失10/1提交;96年9月19日收工會議記錄表:2.管道間檢修口安裝。5.A棟6F臨時給水修改,限期96.0
9.21。9.96.08.23收工會議開關插座高度不一調整,原訂8/30完成至今未完成;96年10月25日工地會議記錄表:3.排水阻塞如需鑽孔開挖部分,如遇鐵桶需立即拍照存證。8.D2主浴外側花台阻塞於10/28完成;96年9月27日工地會議記錄表:1.9/29早上A、B、D棟工作陽台、主浴、次主浴之排煙氣罩套管坡度傾斜查驗表交由○○○,由○○○依查驗表格修改缺失。排氣管3"需接至外牆牆面,接至完成,通知○○人員複查確認無誤,再裝置排煙罩,並提供進度表於10月1日提交,而9/29工務所(○○)人員提交缺失至永冠成。10/2提供陽台排水測試記錄至○○工務所。外牆排氣口重新銑孔泥作補修費用由永冠完成負責;96年10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表:2.陽台排水通水測試塞戶2次通水記錄請於10/25送至工務所;96年10月4日工地會議記錄表:1.陽台、花台地、側排於10/10由○○○提供水缺失表格並實施複查。2.陽台、花台地、側排於D棟試水完成。A、B(棟)於10/4檢測試水於18F;96年11月8日工地會議記錄表:檢試水缺失提交○○○並於修改期限為一禮拜後再復查。A、B、D棟各戶浴室排氣通管改為Y型接頭;96年12月13日工地會議記錄表:4.A、B、D棟側排問題12/17開始施作,預計2個禮拜完成。12/31前完成。6.B棟13F工作陽台管道間漏水至3F滲水問題查驗追縱,先測試排水問題等情,有○○公司之工地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10至134頁),而上開工地會議紀錄雖未註明缺失是否係存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部分,然倘參酌原告主張其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0%乙節以觀,前揭數量頗多之缺失瑕疵,焉有集中發生於被告嗣後接手施作部分之可能?何況,被告係自96年9月14日止始未再進場施工,而96年9月14日收工會議記錄表即已指出系爭工程確有缺失存在,益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
③綜上,依上開莊○○及許○○之證述,可知○○公司之查驗
表,雖有於「檢查結果」勾選「合格」,然尚非即可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無瑕疵,且依被告提出之缺失照片、許庭榕證述內容及○○公司工地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認原告施作之給排水工程確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尚非可採⒉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是否有支付修繕費用?以之抵銷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屋頂空中花園工程」
工程款63,825元及「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工程款156,000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就保留款389,886元為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為609,711元。
⑶次查,被證七缺失表上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是依
工人工資、材料還有工具的耗材計算出來。例如本院卷一第
229頁,壓接配管記載為0.5工,意思是說一個工人要做半天,而且實際上有做到這麼久,如果是兩個人去施作兩個小時的話,就會記成1個人4個小時也就是半天。至於配管工資單價為每工1,800元,係因為當時被告給付工人1天之工資就是1,800元等情,業經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
229頁),再參酌許○○已自被告處離職,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就被告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僱請工人代為修繕而支出如被證七所示之工資及零件等費用,尚屬可採。又被告提出之缺失明細表就打鑿工資、配管工資,係分別以每工2,500元、1,800元計價,然參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配管工資之意見,認每工應為1,50
0元,且被告就打鑿工資每工應為2,500元乙節,亦未舉證說明,是本院認上開2項工資,均應核減為每工1,500元計算,始屬合理。至泥作材料工資部分,因涉及泥作使用之水泥及砂石數量,致有不同,亦經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33頁),洗孔工資則已低於每工1,500元,爰均不予酌減。是依上開工資標準,並按被證七之B棟缺失明細表第
4頁(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所示各項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予以核算結果,被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即達853,868元(詳如附件)。
⑶準此,兩造相互請求者,既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
,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支出修繕費用達853,868元,則其以之抵銷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609,711元,即無不可,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件┌────────┬──────┬──┬──┬────┬────┐│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29B1工作陽台給水│打鑿工資│1│工│1,500元│1,500元││拆模後未及時清出├──────┼──┼──┼────┼────┤│配接,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2│工│1,500元│3,500元││處理,派工代處理├──────┼──┼──┼────┼────┤││零件│1│式│950元│950元││├──────┼──┼──┼────┼────┤││泥作材料工資│1│式│2,500元│2,500元│├────────┼──────┼──┼──┼────┼────┤│29B1主浴蒸氣室冷│打鑿工資│1│工│1,500元│1,500元││熱給水及蒸氣管,├──────┼──┼──┼────┼────┤│拆模後未及時清出│配管工資│1.5│工│1,500元│2,250元││配接,須切割打鑿├──────┼──┼──┼────┼────┤│重配,派工代處理│零件│1│式│1,250元│1,250元││並支付泥作所需材├──────┼──┼──┼────┼────┤│料工資費用│泥作材料工資│1│式│2,100元│2,100元│├────────┼──────┼──┼──┼────┼────┤│29B工作陽台給水│打鑿工資│0.5│工│1,500元│750元││管無配管,導致龍├──────┼──┼──┼────┼────┤│頭無水,派工代處│配管工資│0.5│工│1,500元│750元││理並支付泥作所需├──────┼──┼──┼────┼────┤│材料工資費用│零件│1│式│200元│200元││├──────┼──┼──┼────┼────┤││泥作材料工資│1│式│2,300元│2,300元│├────────┼──────┼──┼──┼────┼────┤│B棟主浴地板排水│打鑿工資│13│工│1,500元│19,500元││、馬桶SP管位置├──────┼──┼──┼────┼────┤│不當,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21│工│1,500元│31,500元││處理,派工代處理├──────┼──┼──┼────┼────┤│並支付泥作所需材│零件│1│式│18,950元│18,950元││料工資費用。├──────┼──┼──┼────┼────┤│29F-8F共22F×2│泥作材料工資│44│組│1,800元│79,200元││組=44組││││││├────────┼──────┼──┼──┼────┼────┤│B棟次主浴地板排│打鑿工資│14│工│1,500元│21,000元││水、馬桶SP管位置├──────┼──┼──┼────┼────┤│不當,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20│工│1,500元│30,000元││處理,派工代處理├──────┼──┼──┼────┼────┤│並支付泥作所需材│零件│1│式│18,950元│18,950元││料工資費用。29F-├──────┼──┼──┼────┼────┤│8F共22F×2組=│泥作材料工資│43│組│1,500元│64,500元││44組-1組││││││├────────┼──────┼──┼──┼────┼────┤│B棟普浴地板排水│打鑿工資│15│工│1,500元│22,500元││、馬桶SP管位置├──────┼──┼──┼────┼────┤│不當,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19│工│1,500元│28,500元││處理,派工代處理├──────┼──┼──┼────┼────┤│並支付泥作所需材│零件│1│式│18,950元│18,950元││料工資費用。29F-├──────┼──┼──┼────┼────┤│8F共22F×2組=4│泥作材料工資│43│組│1,500元│64,500元││4組-1組││││││├────────┼──────┼──┼──┼────┼────┤│排煙孔外牆位置不│洗孔工資-7"│44│工│1,450元│63,800元││當,派工洗孔打鑿├──────┼──┼──┼────┼────┤│代處理,並支付泥│配管工資│44│工│1,500元│66,000元││作所需材料工資費├──────┼──┼──┼────┼────┤│用。29F-8F共│PVC管件│44│組│486│21,384元││22F×2孔=44孔├──────┼──┼──┼────┼────┤││泥作材料工資│44│組│1,800元│79,200元│├────────┼──────┼──┼──┼────┼────┤│浴室排氣孔外牆位│洗孔工資-4"│44│工│450元│19,800元││置不當,派工洗孔├──────┼──┼──┼────┼────┤│打鑿代處理,並支│配管工資│44│工│1,500元│66,000元││付泥作所需材料工├──────┼──┼──┼────┼────┤│資費用。│PVC管件│44│組│486│21,384元││29F-8F共22F×2├──────┼──┼──┼────┼────┤│孔=44孔│泥作材料工資│44│組│1,800元│79,200元│├────────┼──────┼──┼──┼────┼────┤│小計│││││853,868│││││││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