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姜志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姜志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當面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 陳志博 」,但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沒有任何獲利;「陳志博」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工作的款項給他,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親自交給「陳志博」,當時我休假出去玩,「陳志博」剛好在高雄,我就過去高雄找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下稱】112偵5079卷第2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112偵3708卷】第19至3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帳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112偵5079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詐欺集團會持人頭帳戶用以行騙該犯罪模式,至少有基本之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親屬或緊密情誼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當有所預見。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即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4.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借「陳志博」本案帳戶大概快1個月的時間,期間我一直催對方還我本案帳戶資料,但對方都不理我,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陳志博」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112偵6783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志博」後,有問過「陳志博」什麼時候可以歸還,但他都沒有回應我等詞(見112偵3780卷第162頁)。證人陳志博(其因本案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9、678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借本案帳戶給我,也沒有賣給我,我沒有經手這個帳戶,被告是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叫「 陳宗毅 」的人,我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也是提供給「陳宗毅」,「陳宗毅」跟我說他是 博奕 代理商,有在收簿子,被告跟我說他缺錢,他也想做,我跟被告說「陳宗毅」那裡有工作,叫被告自己去問他等語(見112偵3780卷第168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陳志博,供證人陳志博收受工作款項一情,尚難採信。況依上開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友人後,曾向該友人催討要回本案帳戶資料,惟該友人並未理會,而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該友人僅認識半年、交情普通,且並不知悉該友人之住處、連絡電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下稱112偵5079卷】第26頁;112偵3780卷第160頁),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無緊密關係之朋友,甚至對於該友人之住處、聯繫方式無所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發現該友人經催討仍未歸還時,亦未有何報警或掛失之舉,此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在卷可證,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該友人告稱工作款項匯入所需,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然提領該款項僅需提款卡即可為之,何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提供與友人供作工作款項匯入、提領一情,尚難採信。再者,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即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亦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所匯入之金錢,可能係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並容任。
5.從而,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上述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 張啓政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 張啟政 ,應予更正)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聊天並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 陳雨菁 」,向張啓政佯稱:其於銀行任職,推薦張啓政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傳送網址,再冒充投資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張啓政佯稱:須先繳稅才能出金等詞,致張啓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新臺幣(下同)24萬4,49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708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張啓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3708卷第61頁)。⑶告訴人張啓政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708卷第63至66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張啓政提供之其與Tinder及LINE暱稱「陳雨菁」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8卷第62頁)。2 余秀玲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於臉書聯絡余秀玲並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D佳呀」,向余秀玲佯稱:有一個很好賺錢的外幣交易平台等語,並將余秀玲拉進LINE群組,致余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⑵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⑴9萬9,04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誤載9萬9,060元,應予更正)⑵9萬9,04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誤載9萬9,060元,應予更正)⑶9萬7,61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⑶誤載9萬7,630元,應予更正)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708卷第87至89頁)。⑵告訴人余秀玲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3708卷第131至152頁)。⑶告訴人余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708卷第91至92、113至115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余秀玲提供之TxCoin交易外幣平台頁面、其與TxCoin-官方客服對話紀錄、LINE暱稱「旭日東升」、「D佳呀」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旭日東升」、「D佳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8卷第121至130頁)。3 張偉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 雯雯 」加張偉杰為好友,向張偉杰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張偉杰,再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張偉杰佯稱:可以以臺幣換美金進行投資等詞,致張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⑶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⑷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⑸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3⑸誤載111年4月27日20時21分許,應予更正)⑴5萬元⑵1萬元⑶5萬元⑷1萬元⑸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079卷第57至61頁)。⑵告訴人張偉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偵5079卷第63、75頁)。⑶告訴人張偉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079卷第77至81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張偉杰提供之臉書暱稱「VillaJames」、LINE暱稱「雯雯」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雯雯」對話紀錄、其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STION投資虛擬貨幣APP及其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5079卷第63至75頁)。4 邱錦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3時46分許,先以臉書加邱錦德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 孫嘉怡 」加為E好友,向邱錦德佯稱:現在投資虛擬貨幣有4%的優惠等語,致邱錦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⑵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⑴1萬5,000元⑵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112偵6783卷】第43至46頁)。⑵告訴人邱錦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6783卷第55至65、67頁)。⑶告訴人邱錦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783卷第49至53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邱錦德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STION投資虛擬貨幣APP及其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及Messenger暱稱「孫嘉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783卷第67至75頁)。5張 凱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先以臉書傳送訊息予 張凱偉 ,再以LINE暱稱「詩詩」加為好友,向張凱偉佯稱:要與張凱偉一起合資投資,並稱該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張凱偉,致張凱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1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卷【下稱112偵7138卷】第63至69頁)。⑵告訴人張凱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7138卷第71至87頁)。⑶告訴人張凱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7138卷第99至101、105至107、125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張凱偉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詩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STION投資虛擬貨幣訂單擷取圖片、 謝文詩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Messenger暱稱「謝文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7138卷第89至95頁)。6 陳曉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 張浩 」,向陳曉宜佯稱:股市的虧損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填補等語,並推薦TxCoin交易外幣平台APP予陳曉宜,致陳曉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誤載111年4月26日12時7分許,應予更正)⑵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誤載,111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應予更正)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⑶誤載,111年4月27日11時許,應予更正)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⑷誤載,111年4月27日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⑴30萬元⑵9萬0,460元⑶11萬元⑷11萬9,059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38卷第145至148頁)。⑵告訴人陳曉宜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2偵7138卷第185至187頁)。⑶告訴人陳曉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7138卷第151至152、159至160、173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陳曉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張浩」對話紀錄、TxCoin交易外幣平台頁面、其與TxCoin-官方客服對話紀錄、TxCoin交易外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取圖片、LINE暱稱「張浩」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7138卷第189至205頁)。7 陳靖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先以刊登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予陳靖雯,再以LINE暱稱「張浩」,向陳靖雯佯稱:因陳靖雯資金不夠故無法投資其介紹之股票,並介紹TxCoin投資軟體予陳靖雯,說明該軟體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後續再以陳靖雯向TxCoin-官方客服申請並順利出金之方式,致陳靖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⑵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⑴1萬9,530元⑵2萬7,9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下稱112偵8086卷】第9至10頁)。⑵告訴人陳靖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8086卷第26至28頁)。⑶告訴人陳靖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8086卷第13至19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陳靖雯提供之LINE群組「虎虎添翼」對話紀錄、TxCoin交易外幣平台頁面、LINE暱稱「TxCoin-官方客服」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暱稱「張浩」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見112偵8086卷第21至26、29頁)。8 劉麗卿 劉麗卿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先下載TxCoin投資虛擬貨幣APP並購入虛擬貨幣,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TxCoin官方客服人員名義,向劉麗卿佯稱:因劉麗卿之邀請人「江 婕榕 」本人及其底下會員操作錯誤,故身為「 江婕榕 」底下會員之劉麗卿的帳戶也被禁止,若要解開帳戶需先繳一筆錢即目前現有虛擬貨幣之30%金額,方可解開等語,致劉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2萬5,78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2卷【下稱112偵9142卷】第15至23頁)。⑵告訴人劉麗卿提供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9142卷第33至39頁)。⑶告訴人劉麗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9142卷第25至26、29至31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6月21日新屋字第1118500509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12偵3708卷第19至41頁)。⑸告訴人劉麗卿提供之TxCoin交易外幣平台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TxCoin-官方客服」及「婕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9142卷第39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