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上訴人 蔡鵠光 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