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4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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