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101年度偵字第702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構成累犯)。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1月24日15時51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欽」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距前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未構成累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陳文期之母親報警稱於上址發現毒品及注射針筒,經警至現場處理,扣得陳文期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