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第2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1月13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社區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執行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