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棓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相關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核與相關證人指述相符,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又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同居之父母親及祖母皆十分關心被告之狀況,且被告尚育有1名4歲之稚女,實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與本案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證詞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犯行明確;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無法排除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脫免己罪而勾串證人之可能,再參以聲請人既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其亦有可能因家中事務問題,而逃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後,若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被告尚須接受審判;若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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