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
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联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暨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联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联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中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從事苗木種植,已婚,有子女,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困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扣得之玻璃吸
食器1支非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24頁背面),然其於106年6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係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毒品放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參見偵字第1293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距離施用毒品僅有1日餘,記憶遠較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為鮮明,認其就扣案玻璃吸食器用途之供述,應以偵訊時所述為可採。因此,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中,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1294號卷第2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張联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联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联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尿液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張联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联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或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開天宮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張?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联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8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87;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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