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成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成坤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堂遊藝場1樓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入 海洛因 7包(毛重共3.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5.72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上開毒品予其女友 邱郁倫 (邱郁倫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105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認被告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成坤涉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成坤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邱郁倫施用,而且當時邱郁倫懷孕,我不可能拿毒品給她,邱郁倫施用毒品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發現邱郁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10
日18時19分至18時56分許,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苗栗縣○○鎮○○○路220旁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於該處置放在沙發椅子上之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該處地上之茶葉罐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7包,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8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51至61、63、64、75、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員警於搜索之際,被告及其女友邱郁倫均在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26頁),並有證人邱郁倫於警詢中證述可憑(詳參偵查卷第42頁),併堪認定。
㈡而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惟其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扣案毒品是供其自己施用,而非無償提供予其女友邱郁倫施用,則單憑員警於上開處所查扣毒品之客觀事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細繹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固提及被告係於105年10月8日12時許,向綽號「阿發」之人購入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供自己施用;然就被告係於何時變易其原本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將上開扣案毒品無償轉讓予邱郁倫之時間、方法、地點,則未見公訴意旨具體敘明,反而僅耗費篇幅記載邱郁倫分別於105年10月8日22時、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載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詳參起訴書第2頁)。由此觀之,公訴意旨似已將邱郁倫施用各該毒品之時間,等同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邱郁倫之犯罪時間,然就被告有無與邱郁倫同在上開施用毒品之現場?以何方式完成轉讓(明示交付或默許施用)?是否以言詞表達免費提供或贈與之意思?均未能詳予敘明,本院自難單憑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前述尚嫌籠統之用語,率予認定被告確有先後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邱郁倫雖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5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在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一地點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去找鄧成坤的時候,看到桌上有毒品就直接拿來施用,因為鄧成坤有吸食毒品,會把毒品放在桌上,鄧成坤是無償讓我免費施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5、46頁);惟證人邱郁倫既證稱是自己將桌上毒品直接拿來施用,且被告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才會將毒品放置在桌上等情。則被告在施用毒品前、後放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於桌上,其目的無非在於供應自己施用所需,而非藉由上開放置毒品於桌上之舉動,默示或容任其女友邱郁倫或他人取用毒品,恐難排除邱郁倫係在尚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擅自拿取被告放置於桌上毒品而自行施用之可能性。此觀證人邱郁倫於該次警詢時僅提及「鄧成坤是無償讓我免費施用」,卻未清楚描述在其「看到桌上有毒品就直接拿來施用」之過程中,被告如何及何時允其取用毒品之客觀情狀。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邱郁倫警詢中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㈣再者,證人邱郁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已經懷孕,
肚子裡的小孩是鄧成坤的(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所以鄧成坤不讓我施用毒品;我還沒跟鄧成坤交往前就有在施用毒品,但懷孕後鄧成坤就警告我不能再施用毒品,他怕我會走回頭路,所以我是偷偷施用毒品;這2次所施用的毒品,都是我自己去遊藝場跟一個綽號「 阿國 」的人拿的,都在我自己的住處施用,我跟鄧成坤交往時算是半同居狀態,也有住在自己的住處,我會去光華北路的鐵皮屋那邊,是為了要停放機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2頁),業已否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皆為被告無償提供而來。尤其證人邱郁倫於為警查獲之際,適逢懷孕期間,衡以懷孕婦女施用毒品極可能造成胎兒健康之危害,當屬眾所皆知之常識,則身為胎兒父親之被告因顧慮孕婦吸毒恐將影響腹中胎兒健康,故而不願提供毒品予其女友邱郁倫,自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再者,證人邱郁倫早於92至94年間,即曾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87頁),足見邱郁倫在尚未與被告交往之前,即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更有管道取得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及販賣所需。是以證人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8日及10日這2次施用之毒品,都是我本人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等語,亦無從率指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逕予摒棄不採。此外,證人邱郁倫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其係分別於105年10月8日22時許、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檢察官亦採信證人邱郁倫上開供詞而據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依該案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該案所認定之邱郁倫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以觀,其於本案所載述之犯罪時間,施用毒品之地點應為「苗栗縣○○市○○街○○巷○號2樓」即證人邱郁倫之住處,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此與證人邱郁倫於原審證述施用毒品之情節亦無不符。準此以言,證人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利於被告之內容,既非全然無憑,且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證詞亦有未合,能否遽予採信其在警詢時所為之片面證詞,而推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恐非無疑。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無償提供毒品給邱
郁倫施用?)是他自己看到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起來施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2頁正面),似未坦承確有無償轉讓毒品予邱郁倫之事實,而係表明純係邱郁倫個人行為所致,實則被告自己並無積極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舉止介入其中。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依據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供承:「(問:根據邱郁倫在警詢中有供稱,她分別於105年10月8日22時、105年10月10日下午5時都有到你上開竹南鐵皮屋的居所找你,她說她看見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所有,她拿來施用時你都在場,但均未阻攔,是否屬實?)是」、「(問:邱郁倫上開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販賣給她的嗎?)不是我販賣給她的,因為她是我女友,所以她施用我並未阻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70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內容,實際詢答情形如下(詳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檢察官問:根據邱郁倫在警詢時有供稱,她分別於105年10月8日
晚上22點跟10月10日17點,都有到你上開竹南的鐵皮屋住處去找你,他說他看見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你所有,他拿來施用的時候你都在場,但是並沒有阻止他,是否如此?沒錯喔……(被告無明顯點頭或搖頭之表示)檢察官問:邱郁倫上開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不是你賣給
他的嗎?被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甚麼你要請他吃?被告答:我女朋友……。
檢察官問:你女朋友……。
被告答:他沒經過我同意自己拿的。
檢察官問:我知道是他是你女朋友(複述:可是不是我販賣給他
的,因為他是我女朋友,所以他施用我沒有阻止這樣)檢察官問:在法律的評價上,你女朋友施用你的毒品,你並沒有
阻止,跟你主動提供毒品免費讓其施用,都會構成無償轉讓毒品罪,只是犯罪情節的輕重不同,這樣了解嗎?被告答:嗯。
檢察官問:主動就是惡性是比較多一點;而你自己拿,沒有要……給他吃這樣……,惡性比較輕啦。
(被告無明顯點頭或搖頭之表示)檢察官問:有承認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答:(無明顯點頭或搖頭之表示)嗯。
則依本院實際勘驗調查之結果,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根本並未實際說出如偵訊筆錄所載「因為她是我女友,所以她施用我並未阻止」等詞句,此部分之用語純粹係檢察官在偵訊時自行口述唸出,且被告並未針對此情為肯定之應答。反而是被告在偵訊時曾明確表示:「她沒經過我同意自己拿的」等有利於己之辯解,卻未呈現於該次偵訊筆錄上。至於檢察官提問時所述關於被告在場並未阻攔邱郁倫施用毒品乙節,被告既無明顯點頭或搖頭之表示,更未曾具體為肯定之答覆,惟偵訊筆錄卻記載為被告回答「是」。由此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已與被告實際應答情形存在極大落差,且有過度擬制、揣測被告語意之嫌,其可信性至堪存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邱郁倫施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證人邱郁倫於105年10月10日21時4分至22時10分許,因遭
查獲施用毒品製作警詢筆錄時,另被告於同一時、地遭查獲持有毒品緊接於翌日10時33分至11時1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一致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等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邱郁倫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被告,而由其等2人係同一時、地遭查獲且密接時間下製作筆錄可知,其等2人並無串證之機會,顯見前揭證述之毒品來源應屬可信。尤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4分偵訊時,更坦承陳述:「(問:根據邱郁倫在警詢中有供稱,她分別於105年10月8日22時、105年10月10日下午5時都有到你上開竹南鐵皮屋的居所找你,她說她看見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所有,她拿來施用時你都在場,但均未阻攔,是否屬實?)是」、「(問:邱郁倫上開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販賣給她的嗎?)不是我販賣給她的,因為她是我女友,所以她施用我並未阻止」等語,益證被告自白與證人邱郁倫供述一致。是其2人所供述證人邱郁倫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應具高度可信性。另證人邱郁倫於查獲當日及前二日確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證人邱郁倫之證述確屬可信。
⒉另原審雖認「證人邱郁倫於為警查獲之際,適逢懷孕期間,
衡以懷孕婦女施用毒品極可能造成胎兒健康之危害,當屬眾所皆知之常識,是身為父親的被告為懼影響胎兒健康而不願提供毒品予其孕妻,亦非無可能」等情。惟查,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在之處所即苗栗縣○○鎮○○○路220旁鐵皮屋搜索時,因該處鐵門深鎖,故員警在外等候,至105年10月10日18時8分該處鐵皮屋鐵門突然開啟,被告與證人邱郁倫由內走出,員警立即上前而查獲本件被告與證人邱郁倫施用毒品案,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而被告與證人邱郁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查獲前即該日17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互核一致,堪認符合警員搜索時之情境,益見被告不忍證人邱郁倫毒癮發作而情真意切為轉讓,始合乎情理。原審雖認被告擔心懷孕之邱郁倫吸食毒品影響胎兒,然於邱郁倫在場時,被告仍在密閉空間內施用毒品,其又何嘗擔心邱郁倫吸食二手毒品而影響胎兒?是原審上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
⒊末查,由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7包(毛重共3.8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5.7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06個、塑膠刮勺2支等,可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非一般毒品施用者會持有之數量,可徵其將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讓提供予邱郁倫,亦合乎常理。然原審以證人邱郁倫前後供述不一遽予全然否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提及其女友邱郁倫自行拿取桌上毒品施用
之事,然被告並未坦承其有基於轉讓之意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先後無償提供給邱郁倫施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邱郁倫縱使於警詢時曾敘述毒品原係被告所有,但就被告有無積極為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需仰賴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無從單憑其等2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即可率予推論。而檢察官雖又列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邱郁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等節,然被告之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經過差異至鉅,其可信性殊堪存疑,業據本院詳述如上,茲不贅述;又邱郁倫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然該案所認定之犯罪地點係「苗栗縣○○市○○街○○巷○號2樓」即證人邱郁倫之住處,而本案公訴意旨則認為邱郁倫是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者顯非一致,已足影響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邱郁倫拿取毒品施用之關鍵事實。上訴意旨未見及此,更未詳加檢視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瑕疵,率然憑此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恐非允當,已難為採。
⒉又被告縱使曾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在上開鐵皮屋內以燒烤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詳參偵查卷第29頁正面);然而同在該鐵皮屋內之邱郁倫是否會因此而吸入二手菸,並導致其尿液或血液產生與本人親自吸毒相同之毒品濃度反應,則端視該處是否完全密閉、空間大小、煙氣流動及擴散程度、被告與邱郁倫所處位置之距離遠近等因素而定,非謂被告只需曾在該處鐵皮屋內施用毒品,即已形同懷有身孕之邱郁倫親自施用毒品一般,必然會對邱郁倫腹中胎兒造成不可逆之嚴重影響。換言之,孕婦邱郁倫本身施用毒品,使其體內代謝之毒品成分經由血液傳輸以致影響胎兒健康,與被告在上開鐵皮屋內為求解癮施用毒品而可能產生二手菸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因被告自我克制能力欠佳而在屋內自行施用毒品,即可推論被告必然不會要求懷有身孕之邱郁倫不得吸毒危害胎兒健康。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前揭推論,難認周全,亦非可取。
⒊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總計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
他命2包,若以專供其一人施用而言是否過多,恐係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且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亦認為被告以
4萬元價格所購入之前揭毒品係「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詳參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何以檢察官就本案上訴時,卻一反前詞而改稱:「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非一般毒品施用者會持有之數量」?豈非相互矛盾、立場歧異?況被告究竟有無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毒品轉讓予邱郁倫施用,仍須依憑確切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以佐其說,而非取決於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且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以單憑證人邱郁倫居於施用毒品者之地位,證述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之片面說詞,本不足以單獨證立被告確有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待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遑論證人邱郁倫之證詞存在前後不
一、相互齟齬之明顯瑕疵?從而,證人邱郁倫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本案復無其他妥適之補強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因認依據現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非無憑,當可維持。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