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傑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韓○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嗣陳奕傑與少年韓○豐、 江明宸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少年李○殷(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職員、警官王志成、檢察官王文和等名義打電話給蔡以發,佯稱蔡以發積欠電話費,並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會派專員 李永明 前來交付公證部收據,並向蔡以發收取金融卡,以便處理電話費未繳等事宜等語,蔡以發信以為真,便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等候自稱專員之人前來。陳奕傑則於同日上午接獲少年韓○豐之通知後,聯絡江明宸與少年李○殷見面,由陳奕傑交付不詳行動電話2支、車馬費予江明宸與少年李○殷,供其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絡及在外花費使用,隨後即接續依陳奕傑及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搭車前往蔡以發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2份,再前往蔡以發住處,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即由少年李○殷佯裝為李永明專員,向蔡以發交付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份,少年李○殷及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當面或於電話中對蔡以發主張該等偽造公文書內容之用意,以取信蔡以發,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其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王文和本人,江明宸則在附近把風監控,蔡以發因此誤信為真,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4張,並告知提款密碼予少年李○殷。江明宸與少年李○殷取得蔡以發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分頭前往彰化市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等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未經蔡以發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數次擅自將蔡以發之金融卡插入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進行提領,該自動櫃員機因誤認江明宸與少年李○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渠等操作如數交付現金,江明宸與少年李○殷即以此不正方法由上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以發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少年李○殷再度持卡提領時,發覺該卡片所屬帳戶已遭止付,始為停止領款。嗣江明宸與少年李○ 殷復 依陳奕傑指示前往八卦山附近某間統一超商與陳奕傑碰面,由江明宸將領得之30萬元、上開金融卡交給陳奕傑後,江明宸與少年李○殷即另行搭車離去,陳奕傑隨即與少年韓○豐相約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室碰面,由陳奕傑將上開30萬元交給少年韓○豐,少年韓○豐復在上開地下室,交付陳奕傑4,500元之報酬。嗣蔡以發於交付金融卡之同日15時許電話詢問電信公司是否有欠費問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以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77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以發、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殷、江明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3頁、第50至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下稱91號偵卷)第4至15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1至34頁);此外,復有偽造之公文書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50070728號鑑定書、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91號偵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4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名銜,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又上開偽造文書旁所載「檢察官:王文和」等文字,僅係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並非以親筆簽名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亦無證據可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以,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並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官王文和等字樣,且載明年度、案號、法條依據,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機關名義、未蓋用公印信等程序上欠缺之情,然上開偽造之文書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其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文和本人。
(三)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定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定該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為: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類型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若仍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定上開條文,提高特定詐欺犯罪態樣之刑責。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相重合,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此一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同時包攝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將原係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之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兼及保護國家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兩相結合後獨自構成一新的犯罪態樣,成立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是如已合致本款之加重詐欺罪者,自無於本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此有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態度之心理,故而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地檢署專員等檢警機關單位對告訴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並對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公文書、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卡,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上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提款未遂之犯行,亦應為提款既遂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然因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電信公司、警察、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由另案被告少年李○殷冒充專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持卡提款為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非不能詳加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目的與犯罪計畫中,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整體詐欺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評價,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與少年韓○豐、李○殷共同犯罪,惟其行為時未滿20歲,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利用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公務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使被害人遭受甚大之損害,所為應嚴予責難;再考量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眼鏡行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僅有4,5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77號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按上說明,自僅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蔡以發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外,本案並未扣得附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本件即是使用傳真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又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張),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發配另案被告少年李○殷、江明宸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考量此等行動電話依偵審實務經驗,因詐欺集團顧及車手恐有為警查獲之較高風險,多半只會提供價值低廉之物給車手使用,又行動電話僅屬一般大眾通訊設備,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上開行動電話既皆未扣案,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1│1、文件名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1份。│││2、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3、其上另有列印「檢察官:王文和」(非署押)字樣1枚│││。│├──┼─────────────────────────┤│2│1、文件名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份。│││2、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3、其上另有列印「檢察官:王文和」(非署押)字樣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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