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謢人 周燦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楊靖雄 (已死亡)及上訴人乙○○、丙○○原分別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基隆支庫)前任經理、襄理及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丙○○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初審之工作,乙○○負責覆審工作,楊靖雄負責核放,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年九、十月間, 曾鎮瀛 (即 曾董 )、 曾鎮東 (即曾老師)、 李銘源 與上訴人甲○○四人,共同購得位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乃洽其等所結識時任基隆支庫經理之楊靖雄,向楊靖雄表示擬以上開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萬元;然因其等所要求之貸款金額已逾基隆支庫經理授權核准貸款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範圍,依規定須送請總庫審核決定准貸與否;而該房地前於同年三月間,曾分為二筆,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查估僅貸予九千萬元,如依規定送請總庫審核,所求勢必無法如數貸得。為達高額貸款之目的,曾鎮瀛乃與曾鎮東、甲○○及李銘源共同以節稅為藉口,尋得為賺取每名三萬元利益之 陳友明 、 李瑞成 、 廖長順 、 鍾健智 、 江朝宗 、 黃順敏 及 楊福 等七人,併曾出資五百萬元參與購入該房地之李銘源本人共八人為各樓層名義所有權人,而為貸款人頭,該七人同意以渠等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同意以渠等名義向基隆支庫貸款,惟並未同意簽署何不實之文書,乃曾鎮瀛、曾鎮東、甲○○及李銘源等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該七名人頭之署押,偽造該七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於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欄、最近申報所得收入欄為不實之填載,以期提高各人頭之可貸性,交由甲○○持向基隆支庫辦理貸款;楊靖雄、丙○○明知陳友明等七人係人頭,猶基於圖利曾鎮瀛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使前述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八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增加債信,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餘再另由楊靖雄依據其支庫經理之權限,准予每人各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總庫審核、覆核之規定,而由楊靖雄以支庫經理身分直接核放,另由丙○○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三頁授信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章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八份申貸文件同時送呈襄理乙○○覆核,乙○○於行政作業過程雖知該八筆貸款申請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法令之嫌疑,竟故違其審核之職責,基於幫助楊靖雄、丙○○共同圖利他人之意思,以消極的不簽註任何意見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楊靖雄乃據以於同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貸款,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放款,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基隆支庫及李銘源以外之七名名義貸款人。嗣八十一年七月(除李銘源信用放款部分至八十一年八月外)起,曾鎮瀛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除使基隆支庫受巨大損失外,復使上揭人頭陳友明等人因而成為債務人,遭受損害。又 陳建南 係台北市○○○路一段一六二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 劉南仁 、 胡民強 ,在台北市購買屋齡二十餘年之舊房地,透過曾任合作金庫襄理之退休人員 劉榮顯 之管道,取得基隆支庫當時經理楊靖雄、承辦人丙○○之協助,以其等所購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同段一二三號四樓及同段五八-二號四樓三筆分別登記於為賺取數萬元不等利益之不知情之人頭 彭雲輝 、 周金珠 及 葉步培 名下之房地,共同偽造彭雲輝、周金珠及葉步培三人之署押,偽造不實之該三人名義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就各人頭之職業、最近申報所得收入為不實填載之方式,由劉南仁或陳建南,持向基隆支庫申請高額貸款;胡民強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而楊靖雄、丙○○竟復基於圖利陳建南、劉南仁、劉榮顯及胡民強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人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陳建南等人利用彭雲輝等人為人頭,猶以同於上述台北市○○街○○號貸款案之手法(惟未各配以信用貸款),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放款於彭雲輝名下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放款於周金珠名下一千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放款於葉步培名下一千六百萬元,共計四千七百萬元。陳建南等人亦自八十一年四月(彭雲輝部分)、八十一年七月(葉步培、周金珠部分)起即拒繳本息,再致基隆支庫受損失,復使上揭人頭周金珠等人因而成為債務人,遭受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而有罪之判決書,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上述圖利罪刑,但系爭二次貸款,究竟有無超額核貸﹖其金額為若干﹖所圖者是否為不法利益,數額為何﹖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理由內亦未為說明,顯有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丙○○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丙○○於職務上所掌之授信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究竟為如何不實之記載,並未明確記載,致事實不明,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於行政作業過程,知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地之擔保貸款之申請,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法令之嫌疑,而故違其審核之職責,以消極不簽註任何意見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因而論以幫助圖利罪刑。然該房屋地下層至第七層,分別登記不同人所有,而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可以個別向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且各層所有人同時各別申請貸款,並無禁止互為連帶保證人,有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合金總覆字第二○七六○號函可稽,則能否僅以該屋各層所有人同時向基隆支庫申請貸款,認係「化整為零,故意規避法令」,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據此遽為不利乙○○之認定,自嫌未當。㈣、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甲○○圖利罪名,原判決論以該罪而未說明何以得如此裁判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疏誤。又起訴書起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部分,原審未予審判,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五固已說明不成立詐欺罪,但未說明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丙○○、乙○○共同偽造系爭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原判決竟於丙○○、乙○○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該偽造之結算申報書上偽造之署押,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