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3、2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該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㈣案件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㈢案件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並裁定上開㈢(有期徒刑8月)、㈣(有期徒刑6月)、㈤(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57號裁定又以上開㈥案件之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裁定上開㈢之有期徒刑8月、㈣之有期徒刑8月、㈤之有期徒刑7月、3月以及㈥之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前述㈠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㈢㈣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自95年9月9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8月18日(乙○○於假釋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假釋撤銷,於98年9月2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7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乙○○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自98年7月16日起,先後二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又先後三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
2、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搶奪既遂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載),復又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6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乙○○並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之罪搶奪而得之被害人丙○○的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出售給 古元滄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經警循線查知乙○○涉犯前開案件,於98年9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2室乙○○女友 楊亞芯 之租住處查獲乙○○,而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坦承不諱,然辯稱:警員至伊家時,伊有承認搶奪部分3件,亦有提供銷贓地點,原審量刑過重,伊應係符合自首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甲○○、戊○○、丙○○、庚○○、丁○○、證人即庚○○友人 張雅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23至24、30至33、34至
35、36至37、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3號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件(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25、56至60頁)、【附表二編號1、2】被告騎乘懸掛著850-DCA號車牌之機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搶奪甲○○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65至66頁)、【附表二編號3】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身著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竊取告訴人戊○○之MFK-451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61、67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白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見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76至77頁,圖案相同)、【附表二編號4】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身著扣案的黑色T恤,騎著竊得之MFK-451號重型機車搶奪丙○○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被害人丙○○遭搶奪的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之照片1張、證人古元滄於警詢中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17至22、63、68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黑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該件黑色T恤,見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72頁,圖案相同)、【附表二編號5】證人張雅芝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庚○○遭搶奪的金項鍊1條之照片1張,且被害人庚○○指稱搶犯當時穿著白底有3條綠色休閒鞋,與扣案之愛迪牌球鞋1雙照片相符(98年度偵字第25663號卷第19至20、31至32、37頁)、【附表二編號6】被告戴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與黑色口罩,身著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騎著竊得之MFK-451(原判決誤載為MFK-351,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搶奪丁○○之金項鍊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69頁,照片中被告身著之白色T恤上圖案與扣案的其中1件白色T恤,見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81頁,圖案相同),又嗣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處樓下查獲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竊得之MFK-451號重型機車1部(嗣已發還告訴人戊○○),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其搶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4件搶奪案件都是被害人發生遭搶之後,跟警方報案,後來鎖定被告,是根據調閱監視器及地點、時間,掌握被告的特徵、作案的人數都是1人,包括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當時有看到被告所使用機車的車牌號碼;後來因為被告是騎乘偷來的車子,伊警方沿線調閱其逃離的路線,調閱了上百支監視器,在其消失的地點,伊警方去尋找作案的機車,發現了作案的機車,但警方還不知道被告人藏在那,警方在其作案的機車附近埋伏,伊的一位同事發現被告剛好經過,透過特徵及監視器畫面的印象,直覺就是本案的被告,當時沒有盤查,並不知道是何人;後來被告就進入警方埋伏附近的公寓的樓梯間,把門關上,伊就通報同事要進入該棟公寓逐戶查訪,1至5樓都不是,所以確定是6樓,但尚不知道是那一間,警方在圍捕時,有表明身分,在外面敲門請其開門,但被告沒有反應,另外的同事在對面公寓的樓梯間監視被告的位置,發現其把違禁品、毒品、施用毒品的器具、磅秤從窗戶丟到一樓,還有砸到一樓的車輛;當時警方就確定那是本案被告住的處所,警方就強行把住處的大門破壞,逐間查訪後,到其房間門口,被告才開門;警方在逮捕被告之前,都有監視器的畫面,每一件的資料,警方都會建檔,警方是鎖定被告所穿的鞋子都是同一雙愛迪達的的鞋子,這些案子一發生,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可以確定這些案子是同1人所為,到被告住處之後,發現其作案的衣物、鞋子、安全帽等,跟警方調閱監視器被告所穿著的特徵全部吻合;所查到的這4件搶奪案,就有這4件的搶奪的相關資料,現場時,被告是有坦承犯搶案,至於哪幾件其並沒有辦法一一說清楚,當時警方已經鎖定這4件就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警方係以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並循線查知行為人的特徵、使用的交通工具及車牌號碼等,進而鎖定被告,予以查訪、逮捕,故被告所辯符合自首云云,尚難足採。至被告行竊部分,警方係經被害人報案並製作筆錄,依據監視畫面比對而查獲被告犯罪,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竊盜部分非屬自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搶奪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850-DCA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該車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其是以扳手卸下850-DCA號車牌而竊取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持扳手卸下車牌之事實,辯稱:伊偷車牌的時候並沒有用扳手,當時伊是用手轉螺絲,把螺絲拆下來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稱其是以扳手卸下850-DCA號車牌,但本案並未扣得扳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持扳手乙節係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僅指:伊於98年7月12日17時許將機車停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於98年7月16日早上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通知伊說伊的車牌涉嫌搶案才發現不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23頁),亦難憑以遽認被告確是持扳手凶器竊取850-DCA號車牌,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搶奪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曾有如前述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減刑、假釋之寬典,但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假釋期間內又一再犯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黑色口罩1個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罪時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2件、黑色T恤1件、愛迪達牌球鞋1雙,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指稱本件行為符合自首,且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業如上述,足證偵辦警員已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相關車籍資料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犯本件竊盜、搶奪之犯罪嫌疑人,已然發覺被告涉案,是被告縱於被警方查訪、逮捕時供承搶奪部分之舉措,客觀上要難謂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邀減輕之寬典。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符合自首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2│││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3│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竊盜犯行│├─┼─────────────────┼──────┤│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4│││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5│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5│││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搶奪犯行│├─┼─────────────────┼──────┤│6│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6│││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未遂犯│││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行│└─┴─────────────────┴──────┘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罪事實││號│││││├─┼────┼────────┼───┼───────────────┤│1│98年7月│臺北縣蘆洲市中山│辛○○│竊取850-DCA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16日上午│二路137巷││面。│││10時53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12││││││日17時許││││││)││││├─┼────┼────────┼───┼───────────────┤│2│98年7月│臺北縣蘆洲市長樂│甲○○│將上開竊得之850-DCA號機車車牌│││16日上午│路56號前││懸掛在另一部車號不詳的機車上之│││10時53分│││後,騎著此部機車,見甲○○騎著│││許│││機車行經左述地點,乙○○乃騎車││││││自甲○○的後方駛近甲○○,趁林││││││盈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搶奪││││││甲○○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車逃逸。│├─┼────┼────────┼───┼───────────────┤│3│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MFK-451號重型│││31日上午│路167巷8號前││機車1部。│││10時11分││││││許││││├─┼────┼────────┼───┼───────────────┤│4│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 長榮 │丙○○│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31日下午│路與長興路50巷口││重型機車,見丙○○行走於路邊,│││5時許│││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游舒││││││瑜的後方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1條(墜身為1枚硬幣造型,刻有││││││貓熊圖案)得手,旋即騎車逃逸。│├─┼────┼────────┼───┼───────────────┤│5│98年8月│臺北縣蘆洲市長興│庚○○│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27日下午│路142號前││重型機車,見庚○○騎著機車後載│││5時許│││張雅芝行經左述地點,乙○○乃騎││││││車自庚○○的後方駛近庚○○,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搶││││││奪庚○○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車逃逸。│├─┼────┼────────┼───┼───────────────┤│6│98年9月│臺北縣蘆洲市復興│丁○○│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MFK-451號│││2日下午│路與五華街口││重型機車,見丁○○駕駛自用小客│││5時50分│││車行經左述地點在等紅燈,小客車│││許│││駕駛座旁的窗戶開啟著,乃騎車駛││││││近丁○○的自小客車旁,趁著 潘建 ││││││樟不注意之際,伸手拉丁○○頸上││││││之金項鍊1條而著手搶奪,惟因潘││││││建樟旋即抓住乙○○之手以及金項││││││鍊,乙○○因而無法搶奪得手而未││││││遂,乙○○隨即騎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