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 律師
王迪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距成年女子甲1(具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卷內代號:00000000,民國73年出生,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詳卷內對照表)及其母甲2(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詳卷內對照表)住處不遠(屬同一社區),知悉甲1及甲2住在同一社區內,及甲1有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興公園遇見下班後返家途中之甲1,上前攀談,表示翌日要請甲1吃飯及帶甲1出去遊玩,並向甲1索取電話號碼,甲1提供其手機號碼予乙○○後離去。乙○○於翌日即97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新興公園處等候下班回家之甲1,將之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北投市場一同用餐。乙○○於用餐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藉詞欲抒解甲1身體上之不適,將甲1帶至臺北市○○區○○路○○○號月光莊旅社202號房間內後,趨近坐在床上之甲1,將手由甲1之領口伸入撫摸甲1胸部,甲1隨即撥開乙○○之手,乙○○無視甲1拒絕之意願,續以身體趴在甲1身上,甲1為閃躲而從左邊床沿滑下床,移坐至椅子上,詎乙○○並不罷手,猶違反甲1意願,欲將手伸入甲1之褲子內撫摸其陰部,遭甲1撥開,乙○○隨即以一手抓住甲1兩手,以另一手伸入甲1之褲子內欲撫摸其陰部,又遭甲1奮力撥開,乙○○只得接續以手隔著甲1之褲子強摸其陰部。嗣乙○○將甲1帶離該旅社後將甲1載至甲1住處附近之公車站牌處讓甲1下車,甲1走到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後,因感受辱而哭泣,並告知商家其遭人欺負,隨即由不知名之男子向在該處賣茶葉之 葉原榮 借用手機報警。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害人甲1罹患中度智障,對於所經驗之事實欠缺事理認知能力及忠實表達能力,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茲查:
㈠中度智障,係指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值以下3個標
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者。其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㈡本件被害人甲1具有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固有卷內殘障手冊
影本可憑。關於其能力,證人甲2於原審結稱:被害人甲1尚可照顧自己,但表達能力比較不好,時間的前後有時候會講混,數學方面、找錢也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1之老師 陳瑞蘭 及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職員 劉玫吟 於偵查中均具結證實:甲1在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附設星兒工作坊工作(見偵查卷第130頁、97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4頁)。參以首開中度智障之定義及被害人甲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切題回答,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俱徵被害人甲1非無事理認知及忠實表達等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遽以被害人甲1罹患中度智障,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謂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其就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所為陳述(如被告有無對其性交、有無直接撫摸其陰部等),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有所不符,惟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歷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出入,且觀察其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之陳述,檢察官均未依法命其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葉原榮、陳瑞蘭、劉玫吟等於偵查中、 梁麗珠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五、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與甲1居住在同一社區,於97年5月27日晚間與甲1至月光莊旅社202號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甲1有何心智缺陷,伊於9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興公園附近碰到甲1,伊問她去哪裡,她說她去上班剛下班回來,伊又問她在哪裡上班,她說他在當接待,伊為慶賀甲1找到好工作,表示明天想請她吃飯慶祝,順便約她媽媽出來,因為伊認識她媽媽甲2,甲1答應之,我們就交換彼此的電話號碼,伊與甲1相約於97年5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興公園碰面,屆時伊只有見到甲1,甲1表示她媽媽要煮飯給爸爸吃,沒有辦法來,所以要我們自己去吃飯,伊與甲1在北投用完餐後,甲1說身體不舒服,要伊帶她到旅社去休息,月光莊旅社就是甲1帶伊去的,我們租用202號房間休息,進去房間後伊沒有關門,因為甲1想吐,所以伊幫她按摩胸前及上腹部等胃經經過之處,從手到腳都有按摩到,但沒有碰到乳房及外生殖器,按摩過程中甲1說她不太習慣,曾經將伊的手撥開,伊就沒有再按摩她胸前,而是繼續按摩她的手背,甲1是坐在椅子上,伊並沒有拉她褲子的拉鍊,伊不准她躺到床上,也沒有要她分開雙腿,也沒有對她做出性交之動作,後來伊問她按摩後有無不舒服,她說沒有,伊原本想送她回家,但她說送到公車站就好,當時甲1並沒有哭泣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歷歷。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下班,由中正紀念堂站搭捷運到北投復興崗站,嗣於當晚7時許,為被告帶至月光莊旅社,在旅社房間內,被告先把伊的衣服掀起來,要摸伊的胸部,伊拒絕並將衣服拉下來,將他推開,他又從伊領口伸手進去,摸伊乳房,後來他又把伊推倒在床上,將伊壓住,伊想把他推開,但是他力氣很大,伊我無力推開,於是整個人就從床邊滑下來,這時候,他就要伊坐在椅子上,並欲將他的手伸進伊的褲子內,想要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就用力把他的手撥開,他又用一隻手捉住伊的雙手,另一隻手想要伸進去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又用力的把他撥開,他就隔著伊的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過了幾分鐘後,他就載伊到稻香路的公車站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去北投旅社那天,被告帶伊去北投市場吃麵跟綠茶後,再去旅社。去旅社當天,伊在復興崗捷運站附近遇見被告。伊沒有與他約,他就是在那邊等伊。去旅社當天,伊身體沒有不舒服,也沒有跟被告說身體不舒服;伊與被告離開旅社後,被告在靠近大水溝的223號公車站牌讓伊下車。下車之後伊就在外面那邊哭,伊沒有辦法告訴爸媽,就告訴站牌附近的麵包店裡面的阿姨說伊被人家欺負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害人甲1於當晚即97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醫師診療及採證結果,其受有處女膜裂傷及外陰部紅腫等傷害,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內附之證物袋),足徵被害人甲1陰部確曾受外力之搓揉或壓迫,與上開被害人甲1之證述,核無不合。此外,證人葉原榮於偵查中結稱:伊在稻香路81號頂好超市茶葉專櫃賣茶葉,97年5月27日有一個男子說有一個女孩被欺負,來跟伊借電話說要報案。伊看到該女子在哭泣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證人甲2於原審結稱:伊於97年5月27日我接到稻香超級市場賣茶葉的人打電話給伊,他說妳女兒在超市,妳趕快來,她被人家欺負。伊到超市接甲1時,她一直哭,她沒有跟伊說她發生何事,是旁邊的人說伊女兒講說她被人欺負,他說已經報警,後來警察有來,我們就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上開證言,亦無不合,並顯示被害人甲1甫脫離被告之支配,即因難以承擔受辱之負面情緒而哭泣。倘被告所辯係甲1身體不適,主動要求被告帶其至旅社休息按摩云云無訛,則甲1於休息及接受按摩後,身心應處於舒緩之狀態,豈有事後出現如證人葉原榮及甲2所證述之哭泣,及如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裂傷及外陰部紅腫等受害情狀。以上事證,俱足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甲1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次,被害人甲1於80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內附之證物袋),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毋庸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1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原審尚結稱:被
告要摸伊尿尿的地方,伊不讓他摸,把他的手撥開,他還要繼續摸,後來他拉伊到床上,伊不要,就坐在椅子上,他還一直拉伊去床上,還要繼續摸,伊不要,拉一拉後來伊變成坐在地上,伊從地上站起來後自己坐在床邊,他從伊的胸口要把伊壓下去,他有把伊壓到床上,伊又掙扎爬起來,就從床邊滑下去,他叫伊去洗澡,接著問伊多久沒洗澡,伊沒有回答他,在旅社裡面沒有待幾分鐘,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32頁)。又證稱:被告有碰到伊尿尿的地方,還有摸胸部,都是伸到衣服裡面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復確認伊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有進入體內射精,伊沒有擦掉,警察就帶伊到醫院驗傷云云都是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上證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非無出入。然而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被害人甲1具有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證人甲2於原審結稱:被害人甲1尚可照顧自己,但表達能力比較不好,時間的前後有時候會講混,數學方面、找錢也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1之老師陳瑞蘭及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職員劉玫吟於偵查中均具結證實:甲1在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附設星兒工作坊工作(見偵查卷第130頁、97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4頁)。足見甲1可自理部分生活及出外工作,應非無自主意願及利己避害之基本能力,惟其記憶、陳述及數理能力較弱,本即不能苛求其就同一事件之歷次敘述,均完整無瑕,無何出入。本件被害人甲1於原審結稱被告曾對其性交,並射精於其體內云云,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採集被害人內褲、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被害人雙手之指甲、外衣,及被告之唾液,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7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84065號鑑驗書,存於偵查卷第77頁),判然不合;而其所謂被告曾伸入衣褲內,直接觸摸甲1外陰部之敘述,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企圖直接觸摸伊外陰部未果,只得隔著褲子強摸外陰部等語扞格;猥褻過程中,甲1何時坐在床上,何時移坐椅子,亦有出入;惟被害人甲1就被告屢屢伸手強摸其胸部、陰部、遇甲1伸手撥開、阻擋,仍不知戢止,及曾將甲1強壓在床上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述一致,並無齟齬,且有證人葉原榮、甲2之證言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堪予信實,即不能僅以上揭未盡一致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至於猥褻之過程,本院以證人甲1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於97年
5月28日,與被害之時間相距僅有一日之別,較諸其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係於97年6月9日,及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於98年10月16日,更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記憶應最為深刻鮮明,記憶受外力之干擾或影響之可能性亦相對較低,且其偵查及原審中關於猥褻行為過程之陳述,既有上開與鑑驗結果不符之瑕疵可指,自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者為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被害人甲1就猥褻之過程,前後敘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㈢又被害人甲1於80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智障,已如前述。其成
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證人即甲1之母甲2亦證稱:甲1表達能力比較不好,數理方面也不行,不會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甲1之言行與能力,與智能正常之成年人相較,應有顯著可辨之差異。被告供承曾與甲1、甲2等一同參與社區旅遊(見偵查卷第30頁),並坦言與甲1為鄰居,認識已8至10年(見原審卷第70頁),又表示與甲2見面聊天時,無所不談(見原審卷第71頁);於本院尚 陳明伊 已經住在當地20多年,甲1、甲2她們搬到這個社區也已經接近20年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包含甲1、甲2在內之社區成員,互動應甚頻密,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藉由鄰里間之傳述、社區活動、及透過與甲1、甲2等之接觸、交談、觀察等,了解甲1、甲2之家庭狀況及個人情形。甲1之言行與能力,又與智能正常之成年人間有顯著可辨之差異。被告就被害人甲1係中度智障,有心智上之缺陷,應有明確之認識無疑。其辯稱不知甲1有何心智缺陷,難以置信。
㈣證人即月光莊旅社員工梁麗珠於原審固結稱:被告與甲1進出
月光莊旅社無何異狀,他們繳錢之後上(樓)去,伊就去樓上201號房整理房間。201號房在202號房隔壁。房間隔音不是很好,如果大聲說話就可以聽到,但是小聲就聽不到,伊在整理201號房一半的時候,他們走出202號房,伊發現202號房都沒有動,床也沒有弄亂,床單只有稍微皺,沒有洗澡,也沒有使用浴室,也沒有使用衛生紙。伊打掃201號房時,沒有聽到202號房有什麼奇怪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證人梁麗珠於警詢時,係供證:昨日(97年5月27日)有男子乙○○及女子○○○(即甲1)前來旅社休息,於晚上7點55分進來休息,住202號房,約於晚上8時15分許離開旅社。被告與甲1在旅社休息期間,伊都坐在樓下,沒有上樓,所以沒有聽見任何聲音。昨日是伊值日,退房之房都由我整理,但202退房時,伊尚未整理,因房間內物品幾乎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前後所述出入至鉅,已難遽信。抑且,證人甲1於原審結稱:伊在旅社房間裡面時,沒有無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見原審卷第35頁)。
核與證人梁麗珠於警詢時供證被告與甲1在旅社休息期間,伊都坐在樓下,沒有上樓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梁麗珠上開警詢中之供證較為可信。證人梁麗珠於被告及甲1使用月光莊旅社
202號房期間,既均在樓下,沒有上樓,自不能以其未聽見
202號房有何異聲,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卷內月光莊旅社202號房相片(見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雖顯示房內陳設整齊,床單微皺,棉被未攤開,然遍觀卷內被告及甲1之陳述,均未敘及有何攤開棉被使用床鋪之舉,自未可僅以棉被未攤開之狀,即採信被告之辯解。矧被告及甲1停留時間短暫,被告於離開月光莊旅社202號房間前,亦非無略事整理床舖之可能,即無從以月光莊旅社202號房間之狀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女性之胸部及陰部,均為重要之性徵,加以觸碰撫摸,為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本件被害人甲1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被告乙○○無視甲1屢以撥開其手、閃躲等舉動明確表達抗拒猥褻之意,違反其意願,排除抗拒,強行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請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論處,非無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陰部之數舉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內接續實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起訴事實尚認被告將甲1兩腿分開,改以對甲1做出性交動作以滿足其性慾云云,惟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詳後述),惟檢察官未認此舉措可獨立成罪,如其經證實,亦屬包括一罪之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原判決以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則證人甲1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云云,未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及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徒以證人甲1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即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為訊問。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等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稽之原審98年12月18日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3頁至第78頁),審判長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⑶原判決認定乙○○尚有將甲1兩腿分開,改以對甲1做出性交動作以滿足其性慾之舉措云云。惟此一情節,係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所述者(見97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原審結證時,僅於辯護人提示97年度偵字第9240號卷第117頁,詰問甲1在偵查中指述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為何與在原審所述者不同之問題後,未提示其他筆錄,只問以「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都是事實?」時,甲1答稱是,辯護人即繼續詰問以「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有進入體內射精,且你也沒有擦掉,警察就帶你到醫院驗傷,是否都是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辯護人相關詰問及詢問甲1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之目的,在於驗證甲1關於被告對其性交及射精之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未及其他,亦難遽認甲1已覆覈其偵查中之其他陳述,確認其為真實,並有引為審判中陳述之意。而被害人甲1偵查中關於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又因未依法具結,為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則原審猶認定被告尚有將甲1兩腿分開,改以對甲1做出性交動作以滿足其性慾之事實,即失其依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利用被害人甲1係智能障礙者,較為可欺,藉詞請客吃飯後,以抒解甲1身體不適為由,將之帶往旅社房間內強制猥褻,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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