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內載明:「車損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鄰接車身有刮痕,0319-S9號小客貨車前輪圈有擦痕』乙情互核相符」,惟照片中並無明確顯示雙方刮痕有因果關係,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亦說明照片顯示之情況無法證明有碰撞情事發生。又被上訴人申請之損害範圍與訴外人 邱少婕 於現場申明之損害範圍不相符,邱少婕已於事發現場表示保險桿上之刮痕與本件無關,且該刮痕上有灰塵覆蓋,足證受損時間已久。另兩車車身高度有明顯落差,系爭小客車右前擾流板受損位置係0319-S9號小客貨車無法觸及之處,擾流板下方受損位置不可能由0319-S9號小客貨車造成,況系爭小客車右前擾流板上方有保險桿存在,倘右前擾流板有損害,保險桿與其相對應之位置亦應會產生明顯撞擊痕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載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再者,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之具體事實,亦僅就原審對於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刮痕與0319-S9號小客貨車前輪圈擦痕間之因果關係、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擾流板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駕駛之0319-S9號小客貨車所致等事實之認定,所為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說明上開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何一具體法規或適用何一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