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文仁為由其配偶 張凱雯 擔任掛名負責人之鴻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 林清城 所開設之豪廣企業社素有業務上往來關係,郭文仁於97年2月29日並與林清城就鴻運工程行與豪廣企業社之礦石採購簽訂合約書,由鴻運工程行承買豪廣企業社之塊石45萬公噸,訂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契約期間為1年,價金依實際採購數量支付。嗣林清城因郭文仁先前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鴻運工程行張凱雯簽發之5紙支票面額共計237萬6254元,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游鴻明 ,為免郭文仁將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跳票而使林清城遭債權人追討,遂於97年3月間某日,至宜蘭縣蘇澳港工地與郭文仁商討此事,詎郭文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在上開蘇澳港工地,以佯稱會將林清城所借予之空白支票拿去週轉借款,借到後即將款項存入其附表一所示鴻運工程行甲存之帳戶,使上開郭文仁所交付之附表一5紙支票不致退票之詐術,向林清城要求借用發票人豪廣企業社林清城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空白支票,而使林清城陷於錯誤,誤以為郭文仁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將調現使上開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面額共237萬6254元如期兌現,遂交代公司會計將附表二所示已蓋好豪廣企業社林清城大小章之空白支票3紙送至上開蘇澳港工地交付郭文仁,郭文仁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3紙空白支票後,未將上開3紙支票週轉借款調現以使前開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兌現,即由其僱用之員工於附表二所示3紙空白支票上填載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日期及受款人為鴻運工程行於上開3紙支票,並委由其工程行之經理交付予第三人笙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旺公司)用以支付其向笙旺公司購買油料之價款共計246萬7500元,以此免除其應付之油料款債務。迨至97年3月20日游鴻明通知林清城前開郭文仁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遭退票,經聯絡郭文仁後,郭文仁始告知已將上開3紙空白支票支付笙旺公司之油料款,林清城至此始知受騙。嗣後笙旺公司向林清城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郭文仁於98年12月3日民事調解庭時,以參加調解人之身分,向林清城及笙旺公司當庭表示願意與林清城連帶分期給付償還笙旺公司346萬7500元,惟其僅償還3期15萬元即不知去向,使林清城再遭笙旺公司追討而蒙受損失。
二、案經林清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40頁、第73至7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91至94頁、第107至109頁、第122至123頁、第159頁、第178至180頁、第248至250頁),亦與證人游鴻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豪廣企業社股東莊坤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笙旺公司負責人楊憶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要相符合(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94頁、第179頁、第92至93頁、第158至159頁、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5頁),復有鴻運工程行與豪廣企業社於97年2月29日書立之塊石採購契約書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鴻運工程行97年1月9日發送予豪廣企業社之備忘錄(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83頁)、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53至60頁)、被告與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於98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100.3.10台票總字第1000001166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郭文仁)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7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162至165頁)、本院98年12月3日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紙(100年度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核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以調借現款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金額,惟被告竟以之支付笙旺公司油料款,獲取免付246萬7500元之貨款債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95年2次、9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貪圖私利,以訛騙告訴人支票以調現支付票款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並將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開票後支付自己應付之油料貨款,而取得免付貨款之財產上利益,嗣出面和解,惟亦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被告於98年12月3日雖與告訴人及笙旺公司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期分期款項共15萬元即避不見面,且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協作海事工程、家中鵲配偶、子女3名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免付油料貨款246萬7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於98年12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清城及笙旺公司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與告訴人林清城連帶分期償還前開款項予笙旺公司,惟被告僅支付3期分期款共15萬元即未再給付,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除該已實際返還之15萬元無庸沒收外,其餘231萬7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一│鴻運工程│臺灣土地│97年3月20│BFB0000000│516,800元│││行張凱雯│銀行蘇澳│日││││││分行││││├──┼────┼────┼─────┼─────┼─────┤│二│鴻運工程│同上│97年3月20│BFB0000000│155,040元│││行張凱雯││日│││├──┼────┼────┼─────┼─────┼─────┤│三│鴻運工程│合作金庫│97年3月21│LR0000000│376,319元│││行張凱雯│商業銀行│日││││││一心路分│││││││行││││├──┼────┼────┼─────┼─────┼─────┤│四│鴻運工程│臺灣土地│97年4月10│BFB0000000│527,880元│││行張凱雯│銀行蘇澳│日││││││分行││││├──┼────┼────┼─────┼─────┼─────┤│五│鴻運工程│合作金庫│97年4月18│LR0000000│800,215元│││行張凱雯│商業銀行│日││││││一心路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一│豪廣企│合作金庫│97年9月12│HE0000000│1,050,000元│││業社林│商業銀行│日│││││清城│蘇澳分行││││├──┼───┼────┼─────┼─────┼──────┤│二│豪廣企│同上│97年9月19│HE0000000│787,500元│││業社林││日│││││清城│││││├──┼───┼────┼─────┼─────┼──────┤│三│豪廣企│同上│97年9月19│HE0000000│630,000元│││業社林││日│││││清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