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告人 張積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張積祥(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影本所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其中所稱新事實即「證一」公證之讓渡合約書,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亦無公證之記載,尚非屬經公證之文書。所提「證二」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事撤回狀,及「證四」讓渡合約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詳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第二頁末尾第六行、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其餘所提之 曹麗花 金融卡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四二七號竊盜、傷害案件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 黃禹嘉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均與抗告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至抗告人所謂使告訴人得利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金額之計算,亦僅係其所採取對己有利之不同計算方式,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行使偽造之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一枚)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抗告人所舉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或係另提出其他案件之文件資料,或僅係就其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案卷內各類文書、筆錄資料自行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謂:伊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告訴人自認「證一」所示公證讓渡公約書業經雙方簽認及公證人認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一致,並已架構起關聯性,而具備「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伊已聲請原法院民事庭閱卷及法庭錄音帶並補充理由云云。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內容空泛無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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